原告润普音讯(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一号上地国际创业园A座。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建军,北京市惠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世纪嘉隆科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街X号X号楼X室。
法定代表人曹某某。
原告润普音讯(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普公司)与被告北京世纪嘉隆科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嘉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润普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建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嘉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润普公司诉称:2006年8月9日,我公司与嘉隆公司签订购销合同,约定我公司向嘉隆公司出售润普录音电话55套、润普录音卡25套,合计x元。8月14日,我公司向嘉隆公司提交了上述设备,嘉隆公司交付了银行转帐支票,但该支票因空头被退票。故我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嘉隆公司给付货款x元。
被告嘉隆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6年8月9日,润普公司(供方)与嘉隆公司(需方)签订购销合同,该合同主要内容为:嘉隆公司向润普公司购买润普录音电话55套和润普录音卡25套,货款总计x元;付款方式为现款现货,银行付款划帐;运输方式为自取。合同还对其它内容进行了约定。该合同签订后,润普公司履行了全部供货义务,并按约开具了金额为x元的增值税发票。嘉隆公司向润普公司交付了一张出票日期为2006年12月25日、收款人为润普公司、金额为x元的转帐支票。2006年12月30日,该支票因空头被银行退票。嘉隆公司至今尚欠润普公司货款x元未付。
为证明以上事实,润普公司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购销合同,证明其公司与嘉隆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2、转帐支票及退票理由书,证明支票因空头被退票;3、发票,证明其公司向嘉隆公司开具了金额为x元的发票。
嘉隆公司未提交质证意见,亦未提供证据。
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为:润普公司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上述事实还有本院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润普公司与嘉隆公司之间所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其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润普公司按约履行了供货义务,但嘉隆公司收货后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对引起本案纠纷负有全部责任,故润普公司请求判令嘉隆公司给付货款x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嘉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应视放弃抗辩权,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北京世纪嘉隆科贸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原告润普音讯(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货款十四万九千五百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三千二百九十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北京世纪嘉隆科贸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就本判决结果整体不服的,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三千二百九十元,就本判决结果部分不服的,就不服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按照普通程序交纳相应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杨凤新
审判员李莉
代理审判员王克楠
二ΟΟ八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陈建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