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北京二锅头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X镇工业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程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俊,北京市一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某,男,该公司职员,住(略)。
被告北京超市发连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双榆树东里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女,该公司员工,住(略)。
原告北京二锅头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二锅头酒业公司)与被告北京超市发连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超市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方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二锅头酒业公司委托代理人李俊、徐某,被告超市发公司委托代理人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二锅头酒业公司诉称,我公司与超市发公司口头约定给其超市送货,2002年-2004年,我公司按超市发公司的要求将系列料酒及黄酒送至超市发公司配送中心丰台库,共计货款x.38元。该笔货款至今未付。故我公司诉至法院,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给付货款x.38元,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超市发公司辩称,二锅头酒业公司是与北京天客隆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之间发生的业务关系,二锅头酒业公司起诉我公司主体有误,不同意二锅头酒业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二锅头酒业公司与超市发公司口头约定给其超市送货。2002年8月7日,经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北京二锅头酒厂更名为北京二锅头酒业股份有限公司。2002年至2004年期间,二锅头酒业公司向超市发公司下属分支机构配送中心(未取得营业执照)提供系列料酒及黄酒,货款共计x.38元。配送中心收货后,出具了自营进货单,自营进货单中写明了商品名称、数量、货款含税金额。但超市发公司未实际履行付款义务。另查,配送中心原系北京天客隆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下属分支机构,后作为北京天客隆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超市发公司签订的资产重组协议及增资协议的出资,变更为超市发公司的分支机构。2003年9月22日,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3)二中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已判定双方签署的资产重组协议及增资协议有效,该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超市发公司认可配送中心的职权范围为“收取供货商的货物、仓储、运输、将货物配送到各分店”。
就以上事实,二锅头酒业公司提供了自营进货单19张及退货单1张,证明二锅头酒业公司已送货和超市发公司欠款的数额。经质证,超市发公司表示对该证据因客观情况无法核实。
因配送中心属超市发公司的下属分支机构,超市发公司未提供自营进货单不是其配送中心出具及配送中心未实际收取二锅头酒业公司货物的相关证据,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认定。
上述事实还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3)二中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及本院开庭笔录、询问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二锅头酒业公司与超市发公司下属配送中心就买卖系列料酒及黄酒一事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配送中心收取货物,并出具自营进货单的结算单据,且超市发公司虽提出异议,表示因客观原因无法进行核实,但未提出反驳二锅头酒业公司所陈述内容的相反证据,本院确认二锅头酒业公司提供的证据具有证明力,对二锅头酒业公司的陈述予以采信,确定二锅头酒业公司与超市发公司就买卖系列料酒及黄酒一事设立的买卖关系成立,配送中心虽未领取营业执照,但依据配送中心的职权范围,其有权收取供货商的货物,该买卖关系是双方自愿订立,其内容与形式未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应属有效。超市发公司理应对配送中心的经营行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超市发公司负有给付货款的义务。双方虽未明确约定付款期限,且就付款期限双方未能协商达成一致意见,超市发公司应在收取货物同时支付货款,本院对二锅头酒业公司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超市发公司提出的抗辩理由,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其抗辩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超市发公司至今未给付货款,其行为应属违约,对引起本案纠纷负有主要责任。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北京超市发连锁股份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北京二锅头酒业股份有限公司货款七万五千五百零三元三角八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九百三十二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北京二锅头酒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八十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超市发连锁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八百五十二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部分的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方斌
二ΟΟ八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王一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