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一审被告)李某某,女,1979年生。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孟某某,男,1967年生。
上诉人李某某因不服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2010)金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以“上诉人一直居住在开封市禹王台区X村X号楼X单元X号,居住地属于禹王台区”等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要求将案件移送禹王台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租赁合同纠纷。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合同履行地即引发纠纷的房屋所在地位于金明区,金明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一审裁定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戴玉峰
代理审判员苏芳
代理审判员张丽
二○一○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陈春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