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北京鹏展华源商贸中心,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邓某某,经理。
被告黄帽子(北京)汽车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弘彧大厦裙楼X层。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
原告北京鹏展华源商贸中心(以下简称鹏展华源中心)与被告黄帽子(北京)汽车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黄帽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方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鹏展华源中心法定代表人邓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帽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鹏展华源中心诉称,从2006年开始,我中心给黄帽子公司提供汽车零配件,黄帽子公司至今尚欠x元货款未付。故我公司诉至法院,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黄帽子公司给付货款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黄帽子公司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7年7月-同年9月期间,鹏展华源中心给黄帽子公司提供汽车零配件。黄帽子公司至今尚欠x元货款未付。
庭审中,鹏展华源中心提举了出库单102张及预售单17张,其中大部分的单据上均盖有黄帽子公司的收货专用章,但也有部分单据未盖收货专用章,但根据已盖章的单据中的收货人签字,可以看出未盖章的单据中的收货人系黄帽子公司收货人员。故本院对鹏展华源中心提举的出库单及预售单予以确认。鹏展华源公司还提举了增值税发票复印件及往来询证函复印件,由于未提举证据的原件,故本院对增值税发票及往来询证函不予确认。
以上事实,还有本院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鹏展华源中心与黄帽子公司之间以口头方式设立的买卖合同关系是双方自愿订立,其内容与形式未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应属有效。鹏展华源中心按照黄帽子公司的要求将货送至其学院路X路店,黄帽子公司收货后,未付清货款,对引起本案纠纷负有责任,属违约行为,应立即给付货款。根据鹏展华源中心提举的出库单及预售单计算出来的货款大于鹏展华源中心的诉讼请求,本院对此不持异议。故鹏展华源中心要求黄帽子公司给付货款x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黄帽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参加诉讼,属于自动放弃抗辩权的行为,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和认定的证据作出裁决。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黄帽子(北京)汽车用品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北京鹏展华源商贸中心货款四万九千一百三十八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百一十四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黄帽子(北京)汽车用品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部分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方斌
二OO八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王一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