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左某甲,男,生于19XX年X月X日,汉族,陕西省XX人,个体工商户。身份证号x。
委托代理人左某乙,男,生于19XX年X月X日,汉族,陕西省XX人,农民,系原告之父亲。身份证号x。
被告王某,男,生于19XX年,汉族,陕西省XX人,农民。
原告左某甲与被告王某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左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左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均从事交通运输业,且关系较好。2007年10月3日,被告向王某虎借款x元,需担保人担保,被告便找到原告,请求为其担保,原告便答应了被告的请求,并在被告给王某虎出具的x元借据上写明担保人左某甲,同时还注明:本人左某甲如王某到时无偿还能力,我自愿为其偿还,在借据上捺了手印。还款期限到后,被告王某下落不明,王某虎向原告索要借款,无奈原告向王某虎偿还了借款x元,王某虎将借据退给了原告,同时向原告出具了x元的收据一张。故依法起诉要求被告偿还x元借款及逾期利息。
被告未应诉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7年10月3日,被告王某向王某虎借款x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王某虎现金x元。借款人:王某。担保人:左某甲。注:本人左某甲如王某到时无偿还能力,我自愿为其偿还。2007.10.3.”。后王某虎追索x元借款,原告于2007年12月17日给王某虎还款4000元,2008年2月4日还款4000元,2008年8月20日还款2000元,三次共还款x元。2009年9月28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x元及逾期利息。本院受理后,于2009年12月14日给被告依法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期满后被告未到庭应诉。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条,王某虎的三张收条等证据载卷,经举证,对相互印证的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担保借款的行为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定给被告清偿了借款,履行了担保义务,其有权向债务人王某追偿。原告要求被告从2008年8月20日起支付x元利息的请求,因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王某给付原告左某甲人民币x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在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任保整
人民陪审员马娟丽
人民陪审员刘方红
二0一0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马旭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