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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张某某、魏某某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效力确认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年房民初字第06756号

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女,38岁,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魏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涿州市X乡X村

上述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雷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幸福桥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职员,住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X镇X村。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张某某、魏某某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效力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原告与张某某于1997年5月16日依法出资50万元成立了北京市学东电器有限责任公司,其中原告出资10万元,张某某出资40万元。该公司成立后,原告与张某某同为该公司股东,张某某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原告为该公司监事。2003年7月28日,张某某与魏某某通过伪造原告的签名,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订立了北京市学东电器有限责任公司的章程修正案,非法擅自吸收魏某某为该公司股东,并将该公司的50万元注册资金增至100万元。2007年9月26日,二被告再次伪造原告签名,擅自签订北京市学东电器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决议,将原告的注册资金10万元转让给了张某某,同时免去原告的监事职务。原告认为,二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作为股东的权利,同时使原告的财产遭受重大损害,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确认2003年7月28日北京市学东电器有限责任公司章程修正案和2007年9月26日的北京市学东电器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决议为无效。

本院认为,原告提起诉讼应有明确的被告。原告要求确认公司章程修正案和公司股东会决议无效,因该公司章程修正案和公司股东会决议均为北京市学东电器有限责任公司作出的,故原告所诉系主体错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于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某新

二○○八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杨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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