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北京龙泉麦子峪石灰粉厂与北京福郁华混凝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海民初字第22047号

原告北京龙泉麦子峪石灰粉厂,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陇驾庄大桥南。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厂长。

委托代理人周永刚,男,北京龙泉麦子峪石灰粉厂法律顾问,住(略)。

被告北京福郁华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乡唐家岭南大街X号。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

原告北京龙泉麦子峪石灰粉厂(以下简称龙泉厂)与被告北京福郁华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郁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某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泉厂的委托代理人周永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福郁华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龙泉厂诉称,龙泉厂与福郁华公司于2005年10月25日至2006年6月25日期间分别三次订立买卖合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由龙泉厂向福郁华公司提供沙子、石子等沙石料,双方对结算的方式,时间也都有详细约定。龙泉厂在此期间向福郁华公司提供的沙石料,经双方确认后贷款共计x.51元。福郁华公司已付款x.30元,还欠x.21元。龙泉厂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福郁华公司给付货款x.21元;2、判令福郁华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福郁华公司未向本院递交答辩意见。

庭审中,原告龙泉厂就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合同3份,证明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合同约定了单价;

2、结算单9张、对账单1张及记账凭证2张,证明福郁华公司应付款金额是x.51元,扣除已付款后尚欠x.21元。

被告福郁华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原告龙泉厂提交的证据材料,经本院与原件核对无误,本院予以认定,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龙泉厂与福郁华公司分别于2005年10月25日、2006年4月21日、2006年6月25日订立三份《工业品买卖合同》(以下分别简称10.25合同、4.21合同、6.25合同),双方约定福郁华公司向龙泉厂购买沙石料。

10.25合同中约定,碎山石(0.5厘米至2.5厘米)单价为每吨32元。每月25日在福郁华公司办理结算,并在每月30日前付款50%。合作至1年时间的年底(2006年10月25日)付总款的60%,合作期满后6个月内付清余款。

4.21合同中约定,豆石单价为每吨35元,石子单价为(5毫米至25毫米)32元,砂子单价为每吨42元。每月结当月料款的25%至35%,年底结50%至60%。另可找活抵账,亦可转账。

6.25合同中约定,石子(5毫米至25毫米)自2006年6月1日起单价调整为每吨34元。每月30日对当月小票,月结当月料款的40%,年底结累计尚欠料款的50%至60%。

合同履行期间,经双方结算,2005年10月10日至12月30日,龙泉厂供货额为x.40元,后福郁华公司付款x元,尚欠x.40元;2006年2月20日至3月25日期间,龙泉厂供货额为x.20元,后福郁华公司支付x元,尚欠x元;4月26日至5月25日,龙泉厂供货额为x.30元;5月26日至6月25日,龙泉厂供货额为x.20元;6月26日至7月25日,龙泉厂供货额为x.40元,福郁华公司应补差价款x.60元,货款共计x元;7月26日至8月25日,龙泉厂供货额为x.56元;8月26日至9月25日,龙泉厂供货额为x.29元;9月25日至10月25日,龙泉厂供货额为x.32元;10月25日至11月25日,龙泉厂供货额为x.82元;12月,龙泉厂供货额为x.62元。福郁华公司共应向龙泉厂支付货款x.51元。

福郁华公司在合同履行期间还曾向龙泉厂支付过部分货款。龙泉厂称福郁华公司支付了x.30元,而根据龙泉厂提供的记账凭证,福郁华公司在2006年2月24日之后向龙泉厂付款的金额为x.50元,故本院最终认定福郁华公司尚欠龙泉厂货款x.01元。

以上事实,还有本院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龙泉厂与福郁华公司签订的三份《工业品买卖合同》,其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有法律约束力。

龙泉厂依约向福郁华公司提供了砂石料,福郁华公司未付清货款,已构成违约,其应承担违约责任,向龙泉厂付清货款,本院对龙泉厂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福郁华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事实依法裁判。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福郁华混凝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龙泉麦子峪石灰粉厂货款一百六十七万四千九百八十元零一分;

二、驳回原告北京龙泉麦子峪石灰粉厂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九千九百三十八元,原告北京龙泉麦子峪石灰粉厂已预交,由被告北京福郁华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照不服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此页无正文)

审判员李某梅

二OO八年九月三日

书记员胡丽娟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