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a,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xx。
委托代理人程a,女,上海市xx。
被告上海A旅游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xx。
法定代表人郎a,董事长。
托代理人张a,男,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陈a与被告上海A旅游服务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a的委托代理人程a,被告上海A旅游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a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7月10日,被告所有的沪CU86xx车辆在本市xx路xx路口发生事故,造成原告受伤。2010年4月12日法院就该起交通事故作出(2010)闵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等人向原告赔偿相关损失。本案涉及原告后续治疗发生的费用,因被告不同意调解,故起诉要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9,004.89元、住院伙食补贴300元、交通费50元,合计9,354.89元中的50%计4,677.45元。
被告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以及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无异议,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告所述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属实。因涉及损失问题,原告于2010年1月至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案号为(2010)闵民一(民)初字第X号,原告起诉要求该案被告上海A旅游服务有限公司、中国A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闵行支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用等损失。本院经审理后于2010年4月12日作出判决,认定原告与上海A旅游服务有限公司承担事故同等责任,上海A旅游服务有限公司应对事故造成的原告合理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并判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等。法院作出上述判决后,因后续治疗,原告于2010年6月20日至2010年7月5日在安徽省立医院分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及住院费9,004.89元,其中住院费含伙食费150元。现原告以诉称理由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2010)闵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病历、出院小结、医疗费收据、住院费用清单、出租车票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所证实,并均经庭审质证。
本院认为,关于本起交通事故的责任问题,本院(2010)闵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已作认定,在此不再累述。现原告因后续治疗,所产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贴以及交通费用,均为合理,本院予以认定,但住院费用所含伙食费150元,应予剔除。上述损失,被告应按50%的责任比例向原告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A旅游服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a损失4,602.4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龙
书记员吴晓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