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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紫禁城漆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通力环电源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海民初字第19447号

原告北京紫禁城漆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X镇X村东。

法定代表人孙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某某,男,北京紫禁城漆业有限公司业务员,住(略)。

被告北京通力环电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永泰园X号楼X室。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谢某,男,北京市海淀法律服务所法律顾问,住(略)。

原告北京紫禁城漆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紫禁城公司)与被告北京通力环电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力环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张建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紫禁城公司委托代理人郑某某、被告通力环公司委托代理人谢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紫禁城公司诉称,紫禁城公司与通力环公司在2004年建立业务关系。2007年8月7日通力环公司向紫禁城公司购买价值x.5元的粉末涂料,有通力环公司签字的销售凭证为证。通力环公司至今未付货款。故紫禁城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通力环公司支付货款x.5元、利息2553.74元(自收货后60日起算至2008年9月8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通力环公司辩称,通力环公司在购买合同签订后,发现紫禁城公司的价格高于卖给其他人价格的30%,故紫禁城公司价格有欺诈。通力环公司不同意紫禁城公司要求支付货款和利息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7年4月11日,紫禁城公司(甲方、供货方)与通力环公司(乙方、购货方)签订了一份销售合同,合同约定甲方按乙方的要求供货,价格双方协商而定,以甲方销售凭证为准;质量要求不低于乙方要求的性能指标;乙方在核收货物数量后,在甲方销售凭证上签字即视为验收完成,提出异议的时间在收货后10日内有效,并以书面方式提出;乙方在到货验收合格后60日内付清或下批货物到货后付清所有货款;同时合同还约定了双方发生争议解决方式等其他条款。2007年8月27日,紫禁城公司为通力环公司供应了价值x.5元的粉末涂料,通力环公司人员在紫禁城公司的销售凭证上签字。通力环公司至今未付此笔货款。

以上事实,有原告紫禁城公司提供的销售合同、销售凭证及本院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紫禁城公司与通力环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不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意思表示真实合法,应属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履行各自的义务。依据合同通力环公司如对货物存在异议,应当在收到货物后10日内提出,但通力环公司并未就价格过高提出书面异议,因此通力环公司应当按照销售凭证中确定的货物价格以及在合同的规定的期限内支付货款。通力环公司在收到货物后未按照合同履行支付货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其应立即付清欠款,并支付货款的利息损失。紫禁城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紫禁城公司主张的利息数额,经本院核算应为2289.36元。通力环公司的辩称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北京通力环电源科技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北京紫禁城漆业有限公司货款三万五千七百四十五元五角,并支付货款利息二千二百八十九元三角六分,合计三万八千零三十四元八角六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三百四十七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北京通力环电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照不服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张建文

二OO八年九月十一日

书记员廉申

书记员胡丽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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