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北京市X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杜某,男,36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北京市,大专文化,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8年9月7日被羁押,同年9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X区看守所。
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杜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09年6月5日作出(2009)海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杜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杜某,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
被告人杜某于2008年7月某日,在本市X区X路某号院某号其岳母章某某(女,61岁)家中,窃取被害人章某某的工商银行存折及被害人章某某的身份证。后被告人杜某从银行取走人民币45000元,另于某年8月7日,将存折中的34834.79美元兑换成人民币236798.71元后一并存入自己的银行帐户。综上,被告人杜某共盗窃钱款折合人民币281798.71元。
被告人杜某于某年9月7日被抓获。现赃款人民币188700元已起获发还。
上述事实,有经一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杜某的供述,被害人章某某的陈述,证人齐某甲、杨某、齐某乙的证言,离婚协议书,到案经过,发还物品清单,外汇牌价,银行账户明细单等证据在案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杜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钱财,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北京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杜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指控罪名成立。据此,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判决:一、被告人杜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二、责令被告人杜某退赔人民币九万三千零九十八元七角一分,发还被害人章某某。
上诉人杜某的上诉理由为:其没有窃取章某某的钱款,涉案款项系先前的借款,其在侦查阶段的有罪供述不属实。原判认定事实不清,其行为不构成犯罪。
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杜某未向法庭提供新证据。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一审判决所据证据,经审查,证据的收集及质证符合法定程序,能够证明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某诉人杜某关于某案款项系借款,其行为不构成犯罪的上诉意见。经查,根据在案证据显示,杜某到案后的供述一直比较稳定,在案发经过、取款时间、地点等细节方面与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及银行账目等书证材料相互印证。杜某提出涉案款项系先前借款,明显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杜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钱财,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一审法院根据杜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某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出的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裁定如下:
驳回杜某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陶炜
代理审判员杨某军
代理审判员冯哲
二○○九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孙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