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朱某
被告李某
被告王某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原告朱某与被告李某、王某、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保险上海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李某并作为被告王某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平保险上海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诉称,2009年5月11日8时55分许,原告驾驶轻便摩托车行驶至本市X路X路附近时,适逢被告李某驾驶被告王某所有的沪XX轿车行驶至此,将原告撞伤。上述事故,经公安部门认定被告李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本案肇事车辆向被告太平保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原告与被告多次交涉赔偿事宜未果,故向法院起诉,具体赔偿请求为:医疗费人民币x.66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残疾赔偿金x元、误工费x元、护理费2310元、营养费1800元、鉴定费14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查档费40元;本案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李某、王某辩称,对事故经过及公安部门的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同意承担赔偿责任。至于赔偿范围,护理费应赔偿原告1800元,但自愿补偿原告5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过高,并要求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支付,其余赔偿项目同意原告主张。另被告李某已支付现金8000元,要求在赔偿款中扣除。被告李某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x.33元、救护车费133元、住院用品费118.6元、护理费9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太平保险上海分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x年5月11日8时55分许,原告驾驶轻便摩托车行驶至本市X路X路附近时,适逢被告李某驾驶被告王某所有的沪XX轿车行驶至此,将原告撞伤。上述事故,经公安部门认定被告李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经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进行法医学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朱某因交通事故致右髌骨粉碎性骨折,左桡骨远端骨折,现右膝关节活动受限,评定十级伤残,酌情给予(含二期取内固定术)治疗休息7个月,营养2个月,护理2个月。事故发生后,被告李某支付原告现金8000元,另付医疗费x.33元、救护车费133元、住院用品费118.60元、护理费900元。原、被告之间就赔偿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决如其诉请。
另查,本案肇事车辆向被告太平保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限额x元,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上述事实,由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上海市普陀区中心医院病史、住院及门急诊医疗费用收据、出院小结、住院费用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户籍证明、交通费票证、上海飞奥贸易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该公司出具的扣款证明、原告与该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工资签收单、查档费收据、肇事车辆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凭证,救护车费发票、护理费发票及收据、住院用品费发票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部分由事故责任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保险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x元,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的规定,被告太平保险上海分公司应在伤残赔偿x元限额、医疗费用赔偿x元限额及财产损失赔偿2000元限额内先予支付原告。本次交通事故,公安部门认定被告李某负全部责任,故对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应由被告李某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某作为肇事车辆所有人,对机动车的使用负有监管责任,故其应对被告李某的赔偿承担连带责任。
至于原告提出赔偿的范围和数额应根据现有的法律、法规、鉴定结论、事实证据作为赔偿依据。原、被告在庭审中已就医疗费x.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残疾赔偿金x元、误工费x元、护理费2310元、营养费1800元、鉴定费1400元、交通费500元、查档费40元取得一致意见,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李某的过错致原告十级伤残,对原告今后生活会带来一定影响,身心造成一定痛苦,故本院确定被告支付原告精神抚慰金50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朱某医疗费人民币x.66元中的人民币x元,余款人民币4025.66元由被告李某赔偿;
二、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朱某残疾赔偿金人民币x元;
三、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朱某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5000元;
四、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朱某误工费人民币x元;
五、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朱某护理费人民币1800元(其中支付被告李某人民币900元),被告李某自愿补偿原告护理费人民币510元;
六、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朱某交通费人民币500元;
七、被告李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朱某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1080元;
八、被告李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朱某营养费人民币1800元;
九、被告李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朱某鉴定费人民币1400元;
十、被告李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朱某查档费人民币40元;
十一、被告王某对上述被告李某的赔偿承担连带责任。
上述判决中被告李某应支付原告朱某共计人民币8855.66元,扣除被告李某已支付的人民币8000元,实付人民币855.6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037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018.50元,由原告朱某负担人民币10.50元,被告李某负担人民币100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某
书记员翁宣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