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蒋某
被告朱某
被告上海某贸易有限公司
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原告蒋某与被告朱某、上海某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上海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向颖独任审判,于2010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某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朱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某保险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蒋某诉称,2009年4月8日6时10分,原告骑自行车行至本市X路七号桥处时,被被告朱某驾驶的被告某公司所有的沪XX小货车撞伤。经交警部门认定,朱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承担主要责任。事发后,原告被送至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救治,当天转至上海市普陀区利群医院住院治疗,出院后又至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复旦大学附属眼耳鼻喉医院、同仁医院等门诊治疗。原告的伤情经鉴定,颅脑损伤后遗症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休息时限为6个月,护理时限为3个月,营养时限为3个月。其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构成九级伤残,休息期10个月,护理期和营养期各3个月。因当事人就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某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朱某承担40%责任,被告某公司就被告朱某的赔偿承担连带责任。其中医疗费人民币x.46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住院伙食补助费580元、营养费5400元、护理费7200元、残疾赔偿金x.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要求在交强险中优先受偿)、误工费x元、鉴定费5500元、工商查档费40元、交通费1165元、衣物损失费500元、律师代理费4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朱某辩称,原告陈述的事故经过、责任认定及关于损伤的鉴定结论属实,被告对原告的精神状态鉴定结论有异议。被告朱某已为原告垫付急救费1672.90元、医疗费x元。被告朱某系被告某公司驾驶员,本次事故系朱某履行职务行为时发生,系职务行为,应由被告某公司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
被告某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交警部门责任认定及鉴定结论均无异议,被告朱某系某公司驾驶员,本次事故系其履行职务行为时发生,某公司同意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
被告某保险上海分公司辩称,原告陈述的事故经过、责任认定及关于损伤的鉴定结论属实,被告对原告的精神状态鉴定结论有异议。被告某保险上海分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相应责任。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8日06时10分许,被告朱某驾驶牌号为沪XX小货车沿本市X路由东向西行驶到七号桥顶处,适逢原告蒋某骑自行车由东向西行至桥顶后,突然由东向西北斜穿过机动车道下桥。在由东向西左侧机动车道,朱某驾驶的车头左侧与蒋某自行车相撞,致原告倒地受伤。上述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朱某负该事故次要责任,蒋某负事故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刻被送至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急救,当天转到上海市普陀区利群医院住院治疗,出院后,原告先后至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复旦大学附属眼耳鼻喉科医院等门诊治疗。原告的伤情经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于2009年12月7日出具沪交鉴(1)[2009]残评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人蒋某因交通事故受伤,致颅脑损伤等。上述颅脑损伤的后遗症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其本次损伤后的休息时限为6个月,护理时限为3个月,营养时限为3个月。2010年2月5日,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蒋某的精神状态出具华政法医[2010]精残字第X号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结论为:1、被鉴定人蒋某于2009年4月8日的交通事故受伤,使其患有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构成九级伤残。2、给予被鉴定人蒋某休息期10个月,护理期和营养期各3个月。由于当事人就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起诉来院,请求法院判决如其诉请。
另查明,本案肇事车辆沪XX小货车所有人系被告某公司,其就该车辆已向被告某保险上海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x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再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某公司驾驶员朱某为原告蒋某垫付急救医疗费1672.90元,后分别于2009年4月8日、4月9日、4月16日分四次共计为原告垫付医疗费x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事故认定书、驾驶证、交强险保单、司法鉴定意见书两份,被告朱某提供的急救医疗费发票、预交款收据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肇事机动车已向某保险上海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被告某保险上海分公司应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的部分,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朱某与原告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的事故,朱某负次要责任,原告负主要责任,鉴于某公司系肇事车辆的登记所有人,且朱某是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故本院酌情确定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合理损失由被告某公司承担40%的赔偿责任。
关于赔偿范围,原告主张医疗费x.46元,并提供病历、医药费单据加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霍邱县五塔卫生院医疗费单据无原告姓名,上海莱亭门诊部医疗费单据无病历卡相对应,上海市普陀区利群医院有三张医疗费单据系王义荣名下,本院均不予认可。对于原告提供的上海市长宁区同仁医院急诊泌尿科医疗费,某保险上海分公司提出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原告本次事故致伤部位为颅脑,原告急诊泌尿科的诊治未见医嘱,本院难以认定其关联性。另,朱某为原告垫付急救费1672.90元,预付医疗费x元。综上,本院根据病历、医药费单据、原告的伤情,确认医疗费x.76元,其中某公司驾驶员朱某支付x.90元,原告自付4691.86元。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被告已就住院伙食补助费290元达成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关于营养费,本院根据鉴定结论确定的营养期,酌定营养费为2700元。关于护理费,鉴于原、被告已就护理费按照40元/天标准计算达成一致,本院根据鉴定结论确定的护理期,酌定护理费为3600元。关于误工费,原告主张按照1600元/月计算16个月为x元,并提供劳动合同、收入及误工证明等。但司法鉴定意见书中显示,原告及其堂弟曾向鉴定部门陈述“原告来沪做蔬菜生意”,与其在房产中介工作的举证存在矛盾,本院难以采信原告提供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根据鉴定结论,以本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酌定原告误工费为x元。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认为自己在本市长期居住,主张按照本市X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为x.20元,并提供居委证明。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在本市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且在本市有主要收入来源,可适用本市X镇标准,结合鉴定结论,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请予以支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本次事故造成的颅脑损伤已构成十级伤残,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构成九级伤残,使其日常生活能力、社会交往能力部分受限,给原告今后工作、生活均带来一定影响,身心带来一定痛苦,考虑到原告在本起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本院据此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4500元。关于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的就诊情况及其提供的交通费发票,酌定为500元。关于衣物损失费,原告主张500元,无证据提供,本院根据事故经过及损害后果,酌定为100元。上述费用由被告某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受偿),超出部分由被告某公司承担40%责任。
关于鉴定费,原告主张5500元,并提供两次鉴定的单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该费用由被告某公司承担40%计2200元。关于律师代理费,原告主张4000元,考虑到原告负主责,故本院酌定1000元。关于工商查档费,原告主张40元,并提供单据,本院予以确认。该费用由被告某公司承担40%计16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蒋某医疗费人民币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4500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x元、物损费人民币100元(其中应支付被告朱某人民币5308.14元);
二、被告上海某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蒋某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290元的40%计人民币116元;
三、被告上海某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蒋某营养费人民币2700元的40%计人民币1080元;
四、被告上海某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蒋某护理费人民币3600元的40%计人民币1440元;
五、被告上海某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蒋某误工费人民币x元的40%计人民币4480元;
六、被告上海某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蒋某残疾赔偿金人民币x.20元的40%计人民币8554.88元;
七、被告上海某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蒋某交通费人民币500元的40%计人民币200元;
八、被告上海某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蒋某鉴定费人民币5500元的40%计人民币2200元;
九、被告上海某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蒋某律师代理费人民币1000元;
十、被告上海某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蒋某查档费人民币40元的40%计人民币1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575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787.50元,由原告蒋某负担人民币230元,被告上海某贸易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557.50元(原告预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向颖
书记员刘沉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