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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信重型机械公司与被上诉人河南省龙浩实业有限公司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豫法民二终字第12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信重型机械公司。住所地:xxx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白汉新,河南书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晓,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省龙浩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xxx

法定代表人:韩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孙雪坤,河南润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冬棵,河南润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信重型机械公司(以下简称中信公司)与被上诉人河南省龙浩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浩公司)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龙浩公司于2006年3月24日向河南省洛阳市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依法解除合同号为CH96/1C—B001的《北京银山日产700吨水泥厂合同》合同,解除龙浩公司与中信公司签订的《关于银山水泥公司供货合同补充协议》;2、依法判令中信公司返还龙浩公司设备预付款1600万元;3、诉讼费由中信公司承担。原审法院于2008年1月3日作出(2006)洛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宣判后,中信公司不服,于2008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7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8月12日、9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白汉新、李晓,龙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雪坤、张冬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1996年7月17日,港邦国际有限公司与中信公司在洛阳签订《北京银山日产700吨水泥厂合同》一份,该合同设备,设备运输,技术文件,安装费等总价款1158万美元。1996年10月9日,中信公司出具合同生效日期确认书一份,基本内容为:港邦国际有限公司在洛阳全资子公司洛阳平和资讯科技有限公司于1996年10月11日前付清预付款803万元人民币,中信公司确认合同生效日期为1996年8月31日,并按合同规定的进度执行。1997年1月16日港邦国际有限公司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1996年7月17日,买方港邦国际有限公司与卖方中信公司签订的合同号为CH96/1C-BX号北京银山日产700吨水泥厂成套机电设备合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一直由洛阳国浩企业集团有限公司在履行买方港邦国际有限公司的权利义务。港邦国际有限公司特此声明:上述合同中买方港邦国际有限公司享有的权利义务由洛阳国浩企业集团有限公司全部承继履行。1997年7月29日,洛阳国浩企业集团与中信公司签订了《关于北京银山水泥公司供货合同补充协议》,大致内容为:1、此协议作为原合同(合同号为CH96/1C-B001)新起点,对于原合同的运作,双方互不追究责任。2、由于多方原因,原合同规定支付方式不能执行,已付原合同预付款803万元,作为货款从总价款中扣除……(略)。3、安装付款方式双方另外协商。4、本协议自第一次付款300万元到位后,本协议生效,中信公司安排主机生产和铺机订货,若后期货款不能按时到位,则交货进度相应顺延。1998年2月,洛阳国浩企业集团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河南龙浩集团有限公司,2001年4月名称又变更为河南省龙浩实业有限公司。1996年10月11日至1998年1月21日合同买方付款总额为2103万元。1998年5月,双方订立履行合同,龙浩公司委托栾昌生,贠建萍多次与中信公司协商解决合同遗留问题。另查明,以双方签署“现场工作纪要”和“中信重型机械公司”供货设备明细及缺少部件情况可以得知,中信公司提供并运至昌平现场的机器设备共10项11台。

原审法院认为,1、关于龙浩公司解除《北京银山日产700吨水泥厂合同》及《关于银山水泥公司供货合同补充协议》的问题。上述两份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属有效合同,但鉴于合同于1998年5月双方已经实际停止履行,并且该合同已没有履行的必要和基础,原审法院对龙浩公司该项诉求予以支持。2、关于龙浩公司诉求中信公司返还设备预付款1600万元的问题。由于政策性原因,原计划在昌平建立的水泥生产企业难以继续执行,龙浩公司曾多次派人与中信公司协商,要求将已付款项2103万元扣除已供设备价值,并将余额退还给龙浩公司。双方在庭审中对已供设备价值意见分歧较大。原审法院依法委托洛阳司法会计鉴定所进行了鉴定。2007年11月20日,该所出具了洛敬业司鉴所(2007)洛鉴字第002鉴定报告书,鉴定结论为:中信公司已提供并且已运至昌平现场的机器设备共10项11台,其中x.5米的桥式抓斗起重机为2台,该机器设备在合同正常执行期间(1996年7月至1997年)的鉴定价值为人民币x元,原审法院认为该鉴定结论内容与程序符合有关会计师执业规范,客观公正。原审法院予以采纳,因此,龙浩公司共支付合同款2103万元,减去中信公司已供机器设备价值款x元,中信公司应返还龙浩公司设备余款为x元。3、中信公司在审理中提出,由于龙浩公司多次违约,严重影响了中信公司的生产秩序,致使合同无法履行,并给中信公司造成巨额经济损失及龙浩公司尚欠中信公司设备款200万元。原审法院认为,中信公司提出的上述理由应属反诉范畴,向其释明后,中信公司表示暂不反诉,但保留诉权。因此,关于龙浩公司是否违约以及相关的法律责任等问题,本案不予处理,双方可另行解决。4、中信公司在审理中提出龙浩公司起诉超过诉讼时效,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诉讼时效起算时间是,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龙浩公司的诉讼请求是解除合同及返还设备款,理由是龙浩公司合同履行已无必要,并不是违约诉讼。龙浩公司只有确认合同无履行必要,多次与中信公司洽谈善后事宜无果情况下才提起诉讼,故龙浩公司的起诉并不超时效。5、中信公司辩称龙浩公司已被吊销营业执照,其已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原审法院认为,龙浩公司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法人营业执照,属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其行使职权作出的一种行政处罚,其法律后果是公司经营资格被强行剥夺,不等同于法人资格的消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一条、一百八十四条、一百八十七条、一百八十九条等规定,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而解散,清算期间公司存续,清算结束申请注销公司登记,公告公司终止。因此,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至办理注销公司登记前,仍然可以以自己名义从事清算范围内的活动,包括起诉,应诉。综上所述,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双方签订的《北京银山日产700吨水泥厂合同》、《关于银山水泥公司供货合同补充协议》。二、中信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龙浩公司x元。案件受理费x元,实支费x元,合计x元,由龙浩公司承担x.73元,中信公司承担x.27元。

宣判后,中信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龙浩公司在原审法院起诉时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中信公司与龙浩公司1996年7月17日签订的《北京银山日产700吨水泥厂合同》,因龙浩公司违约,双方于1997年7月29日签订了《关于银山水泥公司供货合同补充协议》,之后龙浩公司又违反补充协议约定拖欠中信公司货款,为此中信公司与龙浩公司于1997年12月29日以“会谈纪要”的方式再次对龙浩公司的付款时间加以明确,然而中信公司在交付完设备后,龙浩公司却不按“会谈纪要”的内容执行,至今仍拖欠中信公司200万元不予支付,中信公司在忍无可忍的情况下于1998年5月12日向龙浩公司发公函,要求龙浩公司在1998年5月18日前支付第三笔货款200万元,否则将终止合同、并追究违约责任以及要求索赔。传真发给龙浩公司后,龙浩公司对中信公司的声明未予理睬,也没有履行付款义务。因此从1998年5月12日至龙浩公司提起诉讼,其诉讼请求早已超过法律规定的两年诉讼时效。二、原审法院的定案依据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七条之规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七条之规定,作为定案的证据必须经过当庭质证,未经当庭质证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原审法院判决的时间为2008年1月3日,而通知中信公司对定案证据质证的时间为2008年3月5日,显然原审法院的行为违反了质证的原则性要求。三、原审法院判令解除合同却又不全面审理合同。原审判决中判令解除双方签订的《北京银山日产700吨水泥厂合同》、《关于银山水泥公司供货合同补充协议》。既然判决解除合同,就应对合同的履行过程进行全面审理,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龙浩公司多次违约,不按双方约定向中信公司支付设备款,致使合同无法履行,如原审法院判令解除合同也应在责令龙浩公司承担违约责任的基础上予以解除,而不应判令作为守约方的中信公司向违约方龙浩公司支付货款,此种判决显然是对守约方的一种惩罚。四、原审法院判令中信公司向龙浩公司支付货款于法无据。根据双方签订的《关于银山水泥公司供货合同补充协议》,中信公司按期履行了双方约定的义务,龙浩公司却未按《关于银山水泥公司供货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全额向中信公司支付设备款,原审法院置此事实于不顾,反判中信公司向龙浩公司支付货款569.65万元,此判决严重侵犯了中信公司的合法权益。五、本案案由应为承揽合同纠纷,并非拒不返还设备款案。1996年7月17日,中信公司与龙浩公司签订北京银山水泥厂供货合同的同时又签订了设计合同作为该合同的附件。中信公司针对龙浩公司要求对该设备进行了专项设计。且中信公司严格依据供货合同和技术合同对该设备进行加工制做,该设备是中信公司为龙浩公司专门制作的特定产品,故本案完全符合承揽合同的特征。本案案由应为承揽合同纠纷,因此原审法院将该案定性为拒不返还设备款纠纷是错误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驳回龙浩公司的诉讼请求。

龙浩公司答辩称:一、龙浩公司起诉不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我国《民法通则》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基本诉讼时效期间为两年。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算。中信公司虽于1998年5月12日致函龙浩公司,要求龙浩公司在1998年5月18日前支付200万元,否则将终止合同。但1998年5月12日决不应当是龙浩公司起诉请求解除合同、返还设备款权利保护的起算时间。第一,中信公司致函明确提出将终止合同,没有具体时限;第二,龙浩公司起诉请求保护的权利是解除合同的权利和返还预付设备款的权利,并不是请求继续履行合同或者追究违约责任的权利。第三,龙浩公司因解除合同、返还预付设备款与中信公司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才提起诉讼。中信公司没有出示证据证明龙浩公司什么时间知道了或应当知道上述两项权利被侵害。事实上,一审诉讼所涉及的合同对双方而言都是重大合同。在双方长期、多次协商解除合同无果的情况下,龙浩公司提起起诉也是无奈之举。所以,龙浩公司起诉不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二、原审诉讼在程序上充分维护了中信公司的诉讼权利。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龙浩公司早于2006年初就起诉至法院。接诉状后,中信公司用尽法律资源,从提出管辖权异议、不服管辖裁定提起上诉、此次提出上诉等无一不是在最后期限。原审法院技术部门通知中信公司选择鉴定单位、鉴定单位技术人员通知中信公司送交材料或核实数据等,中信公司无一不是百般推托。为避免中信公司无端的挑剔,龙浩公司放弃选择鉴定单位的权利,提出由中信公司自主挑选鉴定单位,龙浩公司自愿接受。结果中信公司选取洛阳敬业鉴定所,龙浩公司坦然接受。就是在这种情况下,中信公司对鉴定单位的工作配合也是寻找各种借口予以推托。《鉴定报告书》作出以后,中信公司表现出的应变能力是三个月后才抽出时间到法院质证。三、一审判决对双方纠纷的审查全面而又详细。针对龙浩公司的起诉和中信公司的一审答辩,一审合议庭对案件事实和理由进行了全面审查。如,龙浩公司提出的解除合同、返还设备预付款等诉讼请求理由是否充分、证据是否确实、法律依据是否明确等等。为能证明中信公司应当返还设备预付款项的额度,在本应由中信公司举证证明已交付设备的价值而拒不举证的情况下,龙浩公司主动提出申请对已经提交设备的价格进行了司法鉴定。一审答辩、法庭调查及中信公司提出的对《鉴定报告》的书面意见中均明确表示要保留追究龙浩公司违约责任的权利,因此拒绝了对违约事实的审查。上诉状中中信公司又指责一审判决没有审查违约责任完全是有意的无故责难。龙浩公司认为,如中信公司不再保留对龙浩公司违约责任的追究,拟主张该权利,完全可以另案提起诉讼。四、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案并不是一起复杂疑难的民事纠纷。双方认可设备订购合同关系;中信公司曾书面提出终止合同、龙浩公司起诉请求解除合同;龙浩公司累计向中信公司支付设备款2103万元、中信公司交付给龙浩公司设备共计价值x元。在此基本事实的基础上,当然可以认为履行合同已无必要。解除合同、返还设备差价是唯一正确的判决。五、案由如何确定不能成为中信公司拒不返还设备款的理由。民事诉讼的目的是解决纠纷。对于诉讼当事人提出的具体诉讼请求,只要审理认为证据确实、理由正当充分,就应当得到支持。案由的确定不是当事人的义务和责任。龙浩公司没有把应当返还的设备款作为借款请求偿还,没有作为侵权请求赔偿,没有作为违约责任请求赔偿。因此,无论确定为双方履行承揽合同产生的纠纷还是确定为双方为解除合同协商不能而产生的纠纷,并不影响对是否应当解除合同及是否应当返还预付款权利的判定。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除以下内容外其余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

1997年12月30日,中信公司与龙浩公司签订了会谈纪要,主要约定龙浩公司付款时间分别是1997年12月31日前支付第一笔货款100万元,中信公司安排X年1月10日前发货;1998年1月15日龙浩公司支付第二笔货款200万元,中信公司安排第二批设备发货;中信公司第二批设备发货后于1998年2月20日前将第三批货发完,龙浩公司支付第三笔货款200万元。

1998年5月12日,中信公司向龙浩公司发函,函件主要对合同执行事宜进行了说明,明确指出由于龙浩公司在合同执行过程中屡次违约,严重影响中信公司的生产秩序并造成经济损失,为此函告龙浩公司:在本月15日前按1997年12月28日(30日)会谈纪要支付三笔货款200万元,否则,将停止目前正在厂内生产和现场工作,中止商务接触,保留终止合同、追究违约责任和要求索赔的权利。

中信公司认可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共收到龙浩公司的预付款2103万元。因双方签订合同约定的是由中信公司提供成套机电设备,包含按照龙浩公司提供的工艺设备清单供货,部分工程设计,负荷试车和达标试验等。合同价格约定的是设备总价为1158万美元,无相应单项设备的价格约定。在原审审理期间,原审法院依据龙浩公司的申请委托洛阳司法会计鉴定所进行了鉴定。2007年11月20日,该所出具了洛敬业司鉴所(2007)洛鉴字第002鉴定报告书,鉴定结论为:中信公司已提供并且已运至昌平现场的机器设备共10项11台,其中x.5米的桥式抓斗起重机为2台,该机器设备在合同正常执行期间(1996年7月至1997年)的鉴定价值为人民币x元。原审法院于2008年3月5日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质证。二审期间,本院又组织当事人对此证据进行了质证。

本院认为,龙浩公司与中信公司争议的主要问题是双方所签订的合同在部分履行后,一直未再履行,双方的权利义务如何处理。龙浩公司起诉要求的是解除双方所签订的合同,判令中信公司返还多付的设备款。由于中信公司未在本案中针对龙浩公司是否违约,应否承担违约责任提起反诉,仅仅认为中信公司已经依据合同的约定履行了发货义务,不存在多收龙浩公司的设备预付款,相反龙浩公司还欠中信公司设备款200万元,龙浩公司的起诉已经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所以,本案审理的焦点是龙浩公司的起诉是否超过了法定的诉讼时效,中信公司是否应当返还龙浩公司多付的设备预付款。至于双方之间是否存在违约行为,是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可以另案处理。龙浩公司与中信公司在1996年7月17日签订合同之后,进行了部分履行,至1998年5月双方实际上停止了履行,此后双方未就合同的权利义务如何处理形成合意。中信公司在1998年5月12日函告龙浩公司称:由于龙浩公司在合同的执行过程中屡次违约……否则,我公司将……中止商务接触,保留终止合同,追究违约责任和要求赔偿的权利。此后,直至龙浩公司在原审起诉之前合同一直处于停止履行的状态。龙浩公司在此种情形下提起解除合同等内容的诉讼,属于对合同权利义务的处理,不违反诉讼时效的规定,不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中信公司对收到龙浩公司的2103万元预付款予以认可,中信公司所供设备经鉴定价值为x元,多收预付设备款x元应当予以退还。案由的认定是根据案件的性质和当事人之间争议的事实等因素决定的。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在法律性质上属于加工承揽合同纠纷,拒不返还设备款是当事人在履行合同中的一种行为表现,原审法院将此定为案由不准确,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中信公司所提上诉理由无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实体处理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由中信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建祖

代理审判员王某

代理审判员邹波

二ΟΟ八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马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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