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X路北X号思达数码大厦X楼。
负责人刘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于某某,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海某甲,男,
委托代理人马艳芹,河南君歌律师事务所律师。
法定代理人海某乙,男,
被上诉人梁某丙,女,
委托代理人郭松涛。河南京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梁某丁,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梁某戊,男,
上诉人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海某甲、梁某丁、梁某丙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9)中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8年12月5日6时20分,梁某丁驾驶豫x号客车沿西四环由南向北行使至郑电刘某X号线杆处,与骑自行车同向行使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53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特重型颅脑损伤。该事故经郑州市交通巡逻警察二大队认定梁某丁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住院96天,最后诊断为1、创伤性特重型颅脑损伤;2、左肱骨外上踝骨骺分离。出院医嘱为1、记忆力仍未完全恢复,注意休息;2、定期复查;3、不适随诊。针对诉讼请求,原告提供了1、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53中心医院出具的住院费票据一张,金额为x.2元;2、交通费票据26张,金额共计1186元;3、鉴定费票据2张,金额共计1080元;4、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53中心医院出具的陪护正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住院期间陪护二人。原审根据原告申请委托郑州严实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了鉴定,鉴定结论为1、原告左肱骨骺板骨折,构成十级伤残。2、原告颅脑损伤后目前遗留有计算力、理解力、定向力差的情况,请由精神司法鉴定机构进行鉴定。3、原告颅脑损伤后时间尚短,需给予继续治疗。同时,对原告的后续治疗费用进行了评估,评估意见为:海某甲颅脑损伤后时间尚短,需给予继续治疗四个月,其后续治疗费用需5000元左右。
豫x号客车车主为梁某丙,梁某丁借用梁某丙的豫x号车拉货时发生交通事故。该车在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原告认可在发生交通事故后,梁某丁为原告垫付了大约5000元医疗费,梁某丁称垫付了八九千元,但没有提供证据。
原审认为,郑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二大队对此次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正确,应予采信。梁某丁驾驶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发生交通事故后因抢救人员变动现场,未标明位置,应当对其造成的交通事故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梁某丙经车借给梁某丁使用,对该车辆没有控制,对该起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故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由于某故车辆豫x号车在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的限额范围内对原告所受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对于某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共计为x.2元。对于某理费,法院确定一人护理,护理时间酌定为7个月,按照服务行业x元/年的标准计算为8930.92元,原告主张6290元,法院予以支持。对于某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30元的标准计算96天,计算为2880元。营养费,按照每天10元的标准计算96天,共计为960元。交通费法院酌定为800元。后续治疗费法院酌定为5000元。参加赔偿金按照x元/年的标准计算为x元,原告主张x元,法院予以支持。对于某神损害抚慰金,法院酌定为x元。以上共计为x.2元。原告认可梁某丁为原告垫付了5000元医疗费,法院予以支持,扣除梁某丁为原告垫付的5000元,下余x.2元需要被告赔偿。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的限额范围内承担医疗费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护理费6290元,交通费800元,残疾赔偿金x元,下余x.2元由梁某丁予以赔偿。
原审判决,一、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于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海某甲医疗费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护理费6290元,交通费800元,残疾赔偿金x元,以上共计x元;二、被告梁某丁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海某甲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共计x.2元;三、驳回原告海某甲对被告梁某丙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不服,提起上诉称,1、一审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不当。2、原审付海某甲精神抚慰金、残疾赔偿金过高,上诉人不应承担责任;梁某丁应承担全部责任。请二审维护司法公正,保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梁某虹、梁某丁均答辩认为,原判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经二审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关于“原审判决海某甲的精神抚慰金、残疾赔偿金过高,上诉人不应承担责任;梁某丁应承担全部责任”的理由。鉴于某案肇事司机承担本案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审依法判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一定比例的赔偿数额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交强险条例》对保险公司可以免除赔偿责任的情形,已经作出了明确的界定,此外,投保人所导致的第三者各项损失的,依照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保险公司应在保险合同的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的理由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适当,本院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135元,由上诉人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傅翔
审判员李伟
审判员王燕燕
二○一○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王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