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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北京美陆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抵押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平民初字第02187号

原告刘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市平谷区居民,住(略)。

被告北京美陆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北京市平谷区X镇兴谷工业开发区A区X号。

法定代表人蒋某某,经理。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北京美陆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陆通公司)抵押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美陆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某某诉称,2003年3月20日,我与中国工商银行北京市崇文支行(以下简称崇文支行)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用于购买汽车,美陆通公司为我提供保证担保。我于2003年3月20日以该车为抵押物与美陆通公司签订了抵押合同,将车抵押给了美陆通公司。现我已完全履行了个人借款合同约定的义务,但美陆通公司迟迟不给我办理解除抵押登记的手续,故诉至法院,要求美陆通公司协助办理车辆车牌号为京x的注销抵押登记手续。

美陆通公司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3年3月20日,刘某某与崇文支行(后名称变更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崇文支行)、美陆通公司签订了一份个人借款合同,合同号为2003-X号,合同约定:崇文支行向刘某某提供购车贷款x元,借款期限为60个月,自2003年3月20日起至2008年3月20日止,美陆通公司作为贷款的保证人,担保崇文支行债权的实现等。2003年3月20日,美陆通公司与刘某某签订一份抵押合同,合同约定:刘某某将所购买的车牌号为京x的汽车以美陆通公司为抵押权人设定抵押,担保范围为购车借款本息以及其他应付款和实现抵押的费用;刘某某应向美陆通公司提供抵押物的原件发票、购置税交纳税收据原件、机动车登记证书原件、保险单正本等有效凭证,刘某某还清全部款项后,美陆通公司应协助刘某某尽快办理注销抵押登记手续,该抵押合同是2003年X号汽车消费贷款借款合同的有效成分。2003年4月2日,刘某某在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车辆管理所以其所有的车牌号为京x的汽车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美陆通公司。2008年3月6日,刘某某全部还清借款。美陆通公司至今未协助刘某某办理注销抵押登记手续。

本院认为:刘某某与崇文支行签订的借款合同,与美陆通公司签订抵押合同,均未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抵押合同约定的抵押物已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均应为有效合同。美陆通公司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为刘某某向崇文支行的借款提供了保证担保,刘某某以其购买的长城汽车作为抵押物为美陆通公司设定了抵押担保。此两种担保均为各自主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效力终止的,担保合同效力亦随之终止。本案中,刘某某还清了全部借款,该借款合同因适当履行而消灭,美陆通公司的保证责任以及抵押权也相应消灭。故刘某某要求美陆通公司协助办理注销抵押登记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北京美陆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原告刘某某办理车辆车牌号为京x注销抵押登记手续。

案件受理费七十元、公告费用三百五十元,由被告北京美陆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交纳上诉费,否则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长张国红

代理审判员鲍雨

人民陪审员吴福顺

二00八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贾晓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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