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卢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陈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汪顺生,湖南湘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甲与被告陈某乙保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5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成春林适用简易程序于2008年6月12日在本院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卢某某,被告陈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汪顺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甲诉称:2008年4月29日,原、被告所在村召开选举工作会议,原告作为该村第X组组长,被安排到1、2、X组去组织投票选举;当日上午8时30分,原告考虑到去3个组各户投票需要一定的时间,带着包不方便,在村会议室操坪上从自己摩托车的工具箱中拿出一个皮包交给陈某乙,并告诉她:“包内有x元钱,你帮我管到。”被告接过包并满口答应;随后原告就与他人同去X组进行投票选举;等选举结束,已到中午,原告找被告拿皮包,但包里x元钱不见了,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无果,故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人民币x元,并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1、胡孝盘的证言1份,用于证实2008年4月29日上午8点半,看到陈某甲组长在村会议室前操坪从摩托车的后箱子拿出一个皮包交给陈某乙要她保管,并说皮包里有x元钱,陈某乙拿到皮包后就回家了;
证据2、胡顺元的证言1份,用于证实陈某甲从自己摩托车工具箱中拿出一个小包,交给了陈某乙并告诉她包内有x元,叫她帮助保管,之后陈某乙回家去了;
证据3、调查卿洪锦的笔录1份,用于证明2008年4月29日上午8时30分,胡家村召开选举工作会,当胡顺元、胡孝盘向卿洪锦买猪肉时,卿洪锦听到陈某乙对胡顺元说:“我把钱拿回去捡起,再等一下过来煮菜。”;
证据4,证人廖银梅的当庭证言证实:2008年4月29日早上8时左右,廖银梅与乡政府6位干部在胡家村X排选举事宜,事情安排完后,廖银梅在活动室内听到陈某甲在活动室外面的操坪上说交了个包给陈某乙,大约讲了几句话的时间,陈某甲对陈某乙说包内有x元,当时在场的人也某了此事;选举到中途,陈某甲就请假说到双牌看车,买车去了;
证据5,证人胡顺元的当庭证言证实:2008年4月29日8时30分,原告陈某甲在操坪上从摩托车后箱内拿出一个包给被告陈某乙,过了不久,原告对被告讲包内有x元,当时在场人的都听到了,大约过了十几分钟后,陈某乙讲她要回去了,但是否回家,胡顺元不清楚,胡顺元买菜去了,大约在上午9时左右陈某乙到胡顺元家帮忙。
被告陈某乙质证意见如下:
对证据1提出原告交包时并没有讲包内有x元;对证据2提出证明内容不是胡顺元所写,名字是胡顺元所签,当时被告接包后,被告并没回家,此证据证明被告接到包后回家去了,与事实不相符;对证据3提出此证据证明被告接到包后回家去了,与事实不相符;对证据4、证据5被告认可是事实。
被告陈某乙辩称:一、原告所诉完全不是事实,原告根本没有将x元交给被告保管;2008年4月29日上午,原告从自己的摩托车后备箱拿出一个包要被告拿一下,当时有很多村民在场,均没有看见原告将所谓的x元交给被告,被告只是出于帮忙给原告拿包,并没有答应为原告保管x元现金,现原告捏造事实向法院起诉要原告返还子虚乌有的x元,根本不符当时的客观事实;二、原、被告双方只存在一般的物品(小包)保管法律关系,不存在特殊的金钱保管关系,因寄存货币、有价证券的寄存人应当向保管人声明,并将货币或者有价证券交给保管人验收封存,寄存人没有按照上述要求履行寄存义务的视为一般物品的寄存;三、本案是无偿保管,被告在履行保管合同时没有重大过失,原告的损害不论存在与否,被告均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为支持其辩称理由,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1、胡幸福的证言2份,用于证明胡幸福没有看见原告清点、交付x元钱;
证据2、卢某福的证言1份,用于证明卢某福不知道原告包内是否有钱,原、被告双方也某有清点交接钱款;
证据3、黄翠梅的证言1份;李小芳的证言1份;唐映红的证言1份;3份证言用于证明被告在保管包的过程中没有离开共同场所,更没有进过自己的家门;
证据4、律师调查胡孝盘的笔录1份,用于证明原告在将包交给被告时没有将包打开给被告看;
证据5、律师调查胡顺元的笔录1份,用于证明(1)、在将包交还给原告时他不在场;(2)、原告没有打开过包,证人也某有看见钱;(3)、事发后曾经报警;
证据6、律师调查卿洪锦的笔录1份,用于证明(1)、不清楚交包情况;(2)、不知道被告是否进过自己的家门;(3)并没听说被告说要拿钱回家;
证据7、廖银梅的证言1份,用于证明(1)原告在选举未终结后就离开活动室;(2)、原告交给被告包后,二人并没进行钱款的交接;
证据8、双牌县公安局刑警大队调查陈某甲所作的笔录2份、调查陈某乙所作的笔录1份,用于证明(1)原、被告交包时未对钱进行交接;(2)、原告从家里出发到交包给被告陈某乙时的时间差有2个半小时。
原告质证意见如下:
对证据1、证据2提出胡幸福、卢某福说陈某甲开玩笑式的说包内有x元钱这不是事实;对证据3提出黄翠梅所讲的与事实不符,李小芳是被告的婶娘,对其所述的事实不予认可,唐映红的证言的内容与胡顺元的证言的内容有出入,相互矛盾;对证据4、证据5、证据6、证据7、证据8无异议,认可是事实。
本院依职权向证人胡顺元所作的调查笔录1份证实:原告交给被告一个8、9寸长的黑色小提包,在原告对被告讲包内有x元钱后,被告是否打开包看了,胡顺元没注意,不清楚,只听到原告讲包内有x元钱。
原、被告对本院向证人胡顺元所作的调查笔录无异议。
本院认证如下:
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3,证人未按法律的规定出庭作证,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证据2、该证据所证实的内容与胡顺元出庭作证的证词有出入,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证据4、证据5,被告认可是事实,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被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证据3,证人未按法律的规定出庭作证,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证据4、证据5、证据6、证据7、证据8,被告无异议,认可是事实,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依职权向证人胡顺元所作的调查笔录1份,经原、被告质证后,原、被告均无异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根据有效证据,查明以下法律事实:
2008年4月29日上午,双牌县X乡X村召开选举会,原告陈某甲系该村X组组长,参加选举会被安排到1、2、X组组织各户选举投票,当日上午8时30分许,原告在村会议室前的操坪上将放在摩托车后备箱内一只长约8、9寸长的黑色小提包交被告陈某乙保管,等了片刻,原告当着多人的面跟被告说包内有x元钱,但原、被告当场没有清点,被告也某有查验;中午1时许,原告选举回来找被告要回小提包,质问原告是否拿了自己x元钱,双方发生争执,原告遂向双牌县公安局报警,因公安侦查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委托被告看管黑色小提包这一事实客观存在,但原告声称包有内x元钱这一事实,原、被告当时没有清点,被告也某查验,证人也某证实见过这x元钱,这x元钱是否真实存在,尚无充分、直接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再者,公安机关介入侦查后亦无法查实,该案被保管物x元是否真实存在法律上亦无法推定。综上所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因原告举证不能、举证不力,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某甲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陈某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成春林
二00八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吴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