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九龙山支行,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X路甲X号。
负责人刘某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九龙山支行职员。
委托代理人李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九龙山支行职员。
被告张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告北京世纪永泰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东铁匠营横一条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乙,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丙,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世纪永泰经贸有限公司职员。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九龙山支行(以下简称九龙山支行)与张某甲、北京世纪永泰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纪永泰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九龙山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徐某某、李某,世纪永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丙到庭参加了诉讼。张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九龙山支行诉称:2003年6月,张某甲为购买汽车与九龙山支行签订《中国工商银行北京市分行个人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约定:九龙山支行向张某甲提供x元贷款;期限为60个月,自2003年6月12日起至2008年6月11日止;借款人连续2期或累计3期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部分或全部借款本息,不能收回的,按逾期借款计收罚息;世纪永泰公司承诺为张某甲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签约后,九龙山支行履行了放款义务,但张某甲未按照约定偿还贷款本金和利息,截止到2007年3月20日,张某甲连续违约41期,共欠贷款本金x.52元、利息x.07元。世纪永泰公司也未履行保证责任。为此,九龙山支行起诉来院,要求张某甲偿还全部借款本金x.52元及利息(截止到2007年3月20日为x.07元,自2007年3月21日起对上述欠款本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贷款利率标准计息);世纪永泰公司对张某甲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诉讼费由张某甲和世纪永泰公司负担。
张某甲未答辩。
世纪永泰公司辩称:对九龙山支行起诉的事实无异议,同意承担保证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张某甲追偿。
经审理查明:2003年6月11日,借款人张某甲、担保人世纪永泰公司与贷款人九龙山支行(原名中某工商银行北京市九龙山支行,于2006年1月25日变更为现名称)签订《借款合同》。约定:九龙山支行向张某甲发放贷款x元;贷款期限60个月,自2003年6月12日至2008年6月11日;借款月利率4.185‰,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借款利率,借款期限为一年以下的,执行本合同利率,不分段计息,借款期限在一年以上的,于次年1月1日开始,贷款人无需通知借款人即有权按调整后的利率计算利息,并执行合同确定的利率浮动比例;借款人自愿按等额本息还款方式按月归还借款本息,每期还款应在每月12日前归还;借款人授权贷款人在合同约定的还款日从张某甲指定帐户中自行划收借款本息;借款人应按期偿还借款本息,如未按约定的时间归还,贷款人按国家规定对逾期借款每日计收万分之二点一的罚息;本合同有效期内,发生借款人违反本合同借款条款中的任何承诺、借款人连续2期或累计3期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等情形,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部分或全部借款本息,不能收回的,按逾期借款计收罚息;保证人自愿为借款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责任范围为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借款人分期还款的,每期的保证期间自每期约定还款日起两年,如贷款人依据合同的约定提前收回贷款,则保证期间为自贷款人向借款人通知的还款之日起两年;本合同自各方当事人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
九龙山支行按照约定向张某甲发放了贷款x元。截止到2007年3月20日,张某甲违约26期,欠贷款本金x.52元、利息x.07元。世纪永泰公司亦未履行保证义务。
上述事实,有九龙山支行提供的《借款合同》、放款凭证、欠款清单以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九龙山支行与张某甲、世纪永泰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九龙山支行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发放了贷款,履行了贷款人的合同义务。张某甲未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到期本息,其行为构成违约,九龙山支行要求张某甲偿还全部贷款本金及利息,符合合同约定、法律规定,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作为保证人,世纪永泰公司应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对张某甲应偿付的款项向九龙山支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承担保证责任后,世纪永泰公司有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向张某甲追偿。张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做出裁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修正)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张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九龙山支行借款本金十四万七千六百八十二元五角二分及利息(截至二00七年三月二十日为二万零二百二十元零七分;自二OO七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前述本息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相关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的利率规定计息)。
二、北京世纪永泰经贸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张某甲应偿还的款项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九龙山支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北京世纪永泰经贸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张某甲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修正)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三千六百五十八元、公告费二百六十元,由张某甲和北京世纪永泰经贸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李某光
代理审判员周维
代理审判员孙妍
二OO八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宋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