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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某与被某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原告蔡某

被某王某

原告蔡某与被某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董庆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某的委托代理人、被某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蔡某诉称,2009年12月27日被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5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09年12月27日至2010年3月26日,借款利息按银行贷款利率的二倍支付,被某并用其名下本市X村X号X室房屋作抵押。当日,双方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被某同时出具借条一张。逾期,被某分文未还,现要求被某归还借款人民币25万元,并按照银行贷款利率的二倍支付借款利息(自2009年12月27日起至2010年3月26日止)。

被某王某辩称,被某与原告并不相识。2009年9月被某通过广告介绍认识案外人池某,欲向其借款人民币2万元,由于借款金额过低,未果。一月后,池某找到被某,要求被某向他人借款人民币20万元,其中人民币2万元给被某,剩余人民币18万元给其公司周转,用被某名下的房屋作抵押,并承诺被某借用的人民币2万元,无需支付利息。次日,池某与姓毕的等五、六人找到被某,要求被某在20万元的抵押借款协议上签字,姓毕的拿出钱款给被某,被某转手将钱交给了池某,之后,池某给了被某2万元,并出具一张借款人民币18万元的借条给被某。借款到期后,池某找到被某,提出要续借,并要求再向他人借款人民币5万元。2009年12月27日池某约被某到房地产交易中心,称之前的借款出借人转至原告名下,同时再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万元,要求被某出具一张25万元的借条,并将借款人民币20万元的借条当场撕毁。之后,原、被某、池某等人一起去银行,蔡某取了人民币5万元给被某,被某直接将钱交给池某,池某又写了张字据给被某。2010年3月,池某找到被某,称借款到期要帮被某撤销房屋抵押,让被某将之前其书写的字据给其看,但池某趁被某出门为其购买早餐之时,偷走字据。嗣后,池某手机关机,公司关门。为此,被某向公安机关报警,目前池某已被某安机关羁押。由于该钱款系池某向原告等人借取,与被某无关,故不同意原告诉请。

庭审中,原告对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2009年12月27日被某出具的借条、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申请书、房屋抵押借款协议、房屋抵押他项权利证明,以证明被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5万元,用其名下房屋作抵押之事实;2、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2009年12月28日原告出具给他人的借条一张,以证明原告出借给被某的钱款的资金来源。被某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议。

被某为反驳原告诉请提供了2009年9月12日案外人池某出具的借条一张,以证明系争借款实际借款人为池某,原告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27日被某王某因向原告蔡某借款而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向蔡某借款人民币贰拾伍万元正(x.00)以现金方式全额收到,用位于上海市普陀区X村X号X室的房屋作抵押,从2009年12月27日至2010年3月26日归还,利息按银行贷款二倍支付”。被某并在该借条的借款人处签名并加按手印。同日,双方签订了房屋抵押借款协议,并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证明。逾期,被某未归还借款。故原告诉讼来院,要求判决如其诉请。

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被某王某向原告蔡某借款人民币25万元,用其名下房屋作抵押之事实,有被某出具的借条、双方签订的房屋抵押借款合同及房地产他项权利证明佐证,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庭审中,被某辩称系争借款实际借款人为案外人池某,与其无关,但被某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与池某之间发生借贷关系,且庭审中,被某亦自认出借人将钱款直接交与其本人,故对被某之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由于被某未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民事责任。现原告要求被某归还借款人民币25万元,并按照约定支付自2009年12月27日起至2010年3月26日止的借款利息,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某王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蔡某借款人民币25万元;

二、被某王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蔡某上述借款的利息(自2009年12月27日起至2010年3月26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二倍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5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525元,由被某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董庆波

书记员陈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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