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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西单支行与勾某某、北京百顺逸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西民初字第5234号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西单支行,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X街X号。

负责人朱某某,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西单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尚娟,北京市兰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勾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告北京百顺逸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X乡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陈某。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西单支行(以下简称建行西单支行)与被告勾某某、被告北京百顺逸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顺逸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行西单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尚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勾某某、被告百顺逸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建行西单支行诉称,2003年2月10日,我行与勾某某、百顺逸公司签订了编号为2003年个汽贷字第x号《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建行西单支行向勾某某提供x元贷款,用于向百顺逸公司购买捷达牌汽车一辆,借款期限为从2003年2月10日至2008年2月9日,贷款月利率为4.185‰;勾某某还款采用按月等额归还借款本息方式,合同期内,勾某某应当每月归还建行西单支行借款本息2124.15元;勾某某未履行还款义务的,建行西单支行有权停止向勾某某发放贷款,或提前收回已发放贷款的本息,或解除合同,并有权要求勾某某按逾期金额、天数和中国人民银行最新颁发的贷款逾期相应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根据《保证合同》的约定,百顺逸公司对勾某某所负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债权本金及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和建行西单支行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借款合同签订后,建行西单支行依约向勾某某发放贷款x元。但勾某某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因此,现建行西单支行依照合同约定,起诉要求勾某某偿还借款本金x.36元,偿还利息及罚息7166.19元及实际偿还日前发生的利息,百顺逸公司对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庭审过程中,建行西单支行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核定贷款指标通知、个人贷款支付凭证、贷款印鉴卡、贷款账户基本信息、购车大票、机动车登记证。

根据当事人的庭审陈某及质证意见,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一、2003年2月10日,勾某某与中国建设银行北京西单支行(后变更名称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西单支行)签订了一份编号为2003年个汽贷字第x号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勾某某向建行西单支行借款人民币x元;借款用于向百顺逸公司购买捷达牌汽车,所购车辆属于自用;本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60月,自贷款人将借款划转本合同约定帐户之日起计算,即从2003年2月10日至2008年2月9日;贷款月利率为千分之四点一八五,以贷款人实际划款当日国家法定利率为准,借款本息按月结息;根据双方约定,勾某某在2003年3月开始按月等额归还借款本息,还款总期数为60期,经计算,每月归还本息共计为2124.15元,还款日最迟为每月最后一个工作日之前(最后一次还款不能迟于本合同期届满日);借款人未按本合同还款计划还本付息,贷款人按逾期金额、天数和中国人民银行最新颁布的贷款逾期相应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借款人发生下列情况之一时,贷款人有权停止向借款人发放贷款,或提前收回已发放贷款的本息,或解除本合同:1、本合同生效后,无论何种原因导致借款人未能发生本合同项下的消费行为;2、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贷款的;3、借款人向贷款人提供虚假借款资料的;4、借款人拒绝接受贷款人对其收入情况进行检查的;5、借款人未履行还款义务或有其他缺乏偿债诚意的行为……

2003年2月10日,建行西单支行与百顺逸公司签订《保证合同》。约定:百顺逸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百顺逸公司确认,当债务人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其债务时,无论建行西单支行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保函、备用信用证等担保方式),建行西单支行均有权直接要求百顺逸公司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是人民币债权本金x元整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和建行西单支行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百顺逸公司保证责任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本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百顺逸公司同意债权展期的,保证期间至展期协议重新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百顺逸公司确认,建行西单支行与勾某某协议变更合同条款的,视为已征得百顺逸公司事先同意,百顺逸公司保证责任不因此而减免,但以下两种情况除外(一)延长借款期限,(二)增加借款金额;保证期间,建行西单支行根据合同的约定,宣布债务提前到期的,建行西单支行有权要求百顺逸公司在该提前到期日起30个银行工作日内承担保证责任,百顺逸公司同意按建行西单支行要求承担保证责任。

二、2003年2月10日,建行西单支行将x元存入百顺逸公司帐户内,用于勾某某购买汽车。勾某某在取得贷款后购买了白色捷达牌汽车。

三、自2003年3月起,勾某某开始按月偿还借款。自2006年3月1日起,勾某某未再偿还借款。百顺逸公司亦未履行担保义务。截止到2008年2月18日,勾某某尚欠借款本金x.36元,利息、罚息共计7166.19元。

本院认为,建行西单支行与勾某某签订的借款合同、建行西单支行与百顺逸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均属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均应属有效民事合同。建行西单支行与勾某某、百顺逸公司均应自觉履行各自合同义务。勾某某未能按期归还借款,除应偿还借款本金以外,还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百顺逸公司作为保证人,应对勾某某未偿还的部分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建行西单支行依照合同约定,要求勾某某偿还本息及罚息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关于要求百顺逸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理由正当,亦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勾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

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西单支行借款本金五万零三百八十三元三角六分,并偿付相关利息、罚息(合同到期之日前的利息、罚息按《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自合同到期之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算)。

二、被告北京百顺逸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对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三、被告北京百顺逸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在承担了前款连带责任后,其有权向被告勾某某进行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二百三十九元,由被告勾某某、被告北京百顺逸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视为放弃上诉权利。

审判长王翔

人民陪审员王台照

人民陪审员刘志远

二○○八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刘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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