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欧某某。因本案于2010年6月19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宝山区看守所。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欧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不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欧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欧某某于2010年6月17日20时许,至上海市宝山区X镇X村某号某室其姐姐借住处,采用翻阳台、钻窗等方法,潜入与其姐姐同借住该室的被害人许某某的房间,窃得床头柜抽屉中一皮夹内的现金人民币4,000元。2010年6月19日,被告人欧某某在接受公安机关盘查时主动交代了上述犯罪事实,并于案发后退赔了全部赃款,取得了被害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欧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许某某的陈述及其出具的《原谅书》,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欧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欧某某有自首情节,且已退赔赃款,取得了被害人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保护公私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欧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19日起至2010年10月1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张凯
书记员陆晓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