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反诉被告)北京依杉佳服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兴谷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刘某甲,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依杉佳服装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鸣,北京市淳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金佰利(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X路X号金陵海欣大厦X楼E。
法定代表人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杜冰,北京市天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付敏,北京市天咨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依杉佳服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依杉佳公司)与金佰利(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佰利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妍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依杉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鸣、刘某乙,金佰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付敏、杜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依杉佳公司起诉称:依杉佳公司与金佰利公司有多年的业务往来关系。2008年5月23日,双方在北京达成《订货协议》一份,约定金佰利公司向依杉佳公司订购丝带7900盘,单价24.8元/盘。由依杉佳公司在三天内将货向其在北京市朝阳区X乡孙家坡甲X号的北京分销中心奥兴国际仓交付。协议签订后,依杉佳公司如约于2008年5月26日在北京市朝阳区豆各庄向金佰利公司交付了货物,但金佰利公司在收货后至今未给付货款。故依杉佳公司诉至法院,要求金佰利公司给付货款x元;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x元为基数,自2008年7月8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半年存款利率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金佰利公司答辩称:四川地震期间,金佰利公司拟举行义卖活动,欲购买丝带7900盘。因时间紧急,金佰利公司于2008年5月23日晚在不了解丝带市场价格的情况下,与依杉佳公司签订了订货协议,约定丝带的价格为24.8元人民币/盘。后义卖活动没有举行,金佰利公司与依杉佳公司协商退货事宜,但是依杉佳公司拒绝退货。金佰利公司经调查得知,丝带的价格是市场价格的3倍以上,金佰利公司认为,订货协议显失公平,金佰利公司当时没有机会了解真实情况,但依杉佳公司乘人之危,提供虚假的带有欺骗性的信息,使金佰利公司作出了不真实的意思表示,故不同意给付依杉佳公司货款。同时,提出反诉,要求撤销金佰利公司与依杉佳公司于2008年5月23日签订的订货协议并由依杉佳公司承担诉讼费用。
依杉佳公司针对金佰利公司提出的反诉答辩称:第一,不存在显失公平的情形。金佰利公司是世界五百强,在市场上比依杉佳公司有优势,依杉佳公司也不了解丝带市场的行情。第二,由于金佰利公司要货时间特别急,因此依杉佳公司也是紧急向供货商询了价,并将价格报给金佰利公司,最后确定的合同价款是双方协商一致的结果。第三,合同的标的物已经转移给金佰利公司,现在风险不应由依杉佳公司承担。综上,依杉佳公司不同意金佰利公司的反诉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23日,依杉佳公司与金佰利公司签订《订货协议》一份,约定金佰利公司向依杉佳公司订购丝带7900盘,单价24.8元/盘。协议签订后,依杉佳公司于2008年5月26日向金佰利公司交付货物,金佰利公司收货。但未支付货款。庭审中,金佰利公司提出依杉佳公司向其供应的丝带价格与市场价格相差巨大,提交了浙江三鼎织造有限公司上海办事处向金佰利公司出具的报价单传真件复印件,证明该公司生产的2.5厘米A12仿尼龙单面缎带价格为3.75元/卷;提交大红门市场金永锚辅料二弄XB号出具的收据,载明“A12丝带2.5厘米125码×0.15=18.75元”,证明该型号丝带市场上价格为每盘3.75元(五盘价格为18.75元,每盘3.75元)。依杉佳公司认为报价单是传真件的复印件,故不发表质证意见;认为大红门市场的收据与本案无关,不认可金佰利公司询价的丝带与自己的供货是同一厂家同一型号。对此,依杉佳公司向本院提交北京九日九文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开具的收据两张,以证明涉案标的物丝带系依杉佳公司向北京九日九文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订购,价格为每盘21.4元。金佰利公司对该两张收据真实性及关联性不予认可。
上述事实,有双方签订的《订货协议》、送货单、收据、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金佰利公司提出依杉佳公司提供的丝带价格明显过高,双方之间订货协议显失公平,本院认为难以成立。其一,金佰利公司向本院提交了浙江三鼎织造有限公司上海办事处的报价单为传真件的复印件,未与原件核实,对其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其提交的大红门市场金永锚辅料二弄XB号出具的收据亦不能证明其出售的丝带与依杉佳公司供给金佰利公司的丝带具有一致性,故金佰利公司认为依杉佳公司供应的丝带价格远高于市场价格,证据不足。其二,依杉佳公司不是丝带的生产厂家,其向法庭提交的北京九日九文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据两张证明其订购的丝带价格为21.4元/盘,金佰利公司虽对该两张收据的真实性及关联性不予认可,但未提出相反证据证明。故本院认为,依杉佳公司与金佰利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未有显失公平的情形,依杉佳公司与金佰利公司签订的订货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均应当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现依杉佳公司已经履行供货义务,金佰利公司已经收货,应当给付货款。金佰利公司未及时给付货款,应当支付依杉佳公司逾期付款利息。但依杉佳公司主张的利息计算标准有误,本院予以更正。金佰利公司以显失公平为由主张撤销双方之间订货协议的反诉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金佰利(中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北京依杉佳服装有限责任公司货款十九万五千九百二十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十九万五千九百二十元为基数,自二00八年七月八日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企业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金佰利(中国)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果金佰利(中国)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二千一百零九元、反诉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金佰利(中国)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五十元,其余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不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孙妍
二00八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刘某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