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北京矿冶研究总院,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蒋某某,院长。
委托代理人孙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矿冶研究总院金属材料所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矿冶研究总院金属材料所法律顾问。
被告北京巨龙砼乐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X乡X村夹道沟X号。
法定代表人高某。
原告北京矿冶研究总院(以下简称研究总院)与被告北京巨龙砼乐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研究总院委托代理人孙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巨龙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研究总院诉称:双方于2007年开始有业务往来,巨龙公司从研究总院购买金属粉末,共计货款x元。巨龙公司已付款x元,尚欠货款x元未付。巨龙公司于2007年9月4日出具欠条,承诺2007年12月1日前偿还货款x元,但此款巨龙公司至今未付。现研究总院诉至法院,要求巨龙公司给付货款x元,支付利息29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巨龙公司未出庭应诉,亦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研究总院与巨龙公司存在买卖关系,巨龙公司分别于2007年1月9日、2007年4月25日从研究总院购货,货款分别为x元和x元。巨龙公司高某与郁华在销售出库单上签字。2007年9月4日,郁华出具欠条,内容为:今欠金属粉末款x元,还款时间2007年12月1日前。研究总院确认巨龙公司共付款x元,余款x元未付。
上述事实,有研究总院提交的销售出库单、欠条以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研究总院与巨龙公司之间的买卖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巨龙公司接受了研究总院提供的货物,理应付清全部货款,其未按时付清货款,应当支付利息。现研究总院向巨龙公司主张欠款x元及利息294元,理由和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巨龙公司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不影响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北京巨龙砼乐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北京矿冶研究总院货款九万七千九百二十二元及利息二百九十四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千二百五十六元,公告费五百元,由北京巨龙砼乐商贸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于上诉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陈闯
审判员周华
审判员孙某
二00八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崔立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