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北京筑诚兴业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X村北京兆琨水泥构件厂院内。
法定代表人杜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马立平,北京市建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睿,北京市建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百键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X路X号(和平街北口)。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余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百键开发建设有限公司法务部职员。
委托代理人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百键开发建设有限公司法务部职员。
原告北京筑诚兴业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筑诚公司)与被告北京百键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键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筑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立平、张睿,被告百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某某、余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筑诚公司诉称:2006年4月,筑诚公司与百键公司(原名称某北京中谷成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于2007年7月6日变更为现名称)、武彦文经协商一致,达成口头协议,约定由筑诚公司向百键公司施工的位于北京市X乡的“碧桂园温泉小区X街”工地供应商品混凝土,双方对价款作了约定,且约定在签署《混凝土结算清单》后,百键公司一次性付清货款。上述协议达成后,筑诚公司依约履行了向百键公司施工工地供应混凝土的合同义务,至2006年8月16日,筑诚公司向百键公司、武彦文供应了价值x元的商品混凝土,百键公司和武彦文均未付款,现筑诚公司诉至法院,要求百键公司给付货款x元及利息(利息自2006年8月17日起至该款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百键公司辩称:百键公司与筑诚公司之间从未发生过业务关系,没有签订过任何合同和任何结算,也从未收到过筑诚公司交付的货物,筑诚公司不应当将百键公司列为本案被告。因此,请求法院驳回筑诚公司对百键公司的起诉。
经审理查明:2006年4月,筑诚公司向百键公司施工的“碧桂园温泉小区X街”工地供应商品混凝土。2006年8月15日,北京碧桂园温泉小区X街X街X号商住楼工程项目因故无法继续施工,北京中谷成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付振江项目经理部决定退出该项工程的施工建设,郭家护以北京中谷成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付振江项目经理部的名义与武彦文、贾光树根据施工情况签订了1份补充协议。2006年8月16日,武彦文与筑诚公司签署结算单,确认应付筑诚公司商品混凝土款及泵费合计x元。现此款至今未付。
另查,2007年2月,筑诚公司将百键公司和武彦文列为共同被告,提起本案诉讼。后本院作出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了筑诚公司对百键公司的起诉,后筑诚公司不服该裁定,提出上诉。二审法院作出(2008)二中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载明:二审中,百键公司认可其与武彦文、贾光树于2006年8月15日达成的补充协议的复印件中北京中谷成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付振江项目经理部章及项目负责人郭家护签名的真实性,并称收取武彦文5%管理费,武彦文与百键公司之间存在挂靠关系,百键公司应对武彦文此期间的行为承担相应民事责任。一审法院驳回筑诚公司对百键公司的起诉欠妥,应予纠正。该裁定作出后,筑诚公司申请撤回了对武彦文的起诉。
上述事实,有筑诚公司提交的结算清单、混凝土运输单、补充协议,(2008)二中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撤诉申请书以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百键公司与武彦文之间存在挂靠关系,筑诚公司与武彦文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武彦文接受了筑诚公司提供的货物,百键公司应对武彦文挂靠期间的行为承担相应民事责任,付清货款。现筑诚公司依据武彦文向其出具的结算清单向百键公司主张货款x元及利息,理由和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百键公司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北京百键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北京筑诚兴业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四十万五千八百四十元及利息(利息自二00六年八月十七日起至该款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企业贷款利率标准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八千七百六十七元,由北京百键开发建设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于上诉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崔晓林
代理审判员胡镔
代理审判员孙妍
二00八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田方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