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北京鸿恒基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X镇东。
法定代表人王某甲,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红,北京市致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铁建北京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卢沟桥六里甲一号乙。
法定代表人王某乙,董事长。
原告北京鸿恒基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中铁建北京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被告)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
原告诉称:我公司与被告于2003年签订加工制作崇文区花市南里富贵园小区X号、X号楼的铝合金门窗制作安装合同。后我公司依约履行合同义务,被告拖欠我公司加工费x.8元至今未付,我公司催要未果,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我公司加工费x.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经查,本院认为:被告名称已于2004年变更为中铁建工集团北京有限公司,故原告所诉被告主体有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项、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北京鸿恒基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中铁建北京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
诉讼费五千三百九十一元,退还给原告北京鸿恒基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李丹
二OO八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李雪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