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农业银行北京市怀柔区支行,住所地(略)。
负责人史某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邸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中国农业银行北京市怀柔区支行资产管理部经理,住(略)。
委托代理人崔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中国农业银行北京市怀柔区支行房地产信贷部客户经理,住(略)。
被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中菱日电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略)。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北京市怀柔区支行(以下简称农行怀柔支行)与被告陈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高范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怀柔支行委托代理人邸某某、崔某某及被告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农行怀柔支行诉称,2003年7月5日,原告与被告陈某某签订(怀柔)农银按字(2003)第X号个人住房按揭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住房按揭贷款,贷款金额58万元;期限自2003年7月29日至2028年7月29日;月利率4.2‰;被告以其购买的丰台区右安门外大街X号院X号楼X室为原告提供抵押担保;被告连续3个月未偿还借款本息和相关费用的或任何一期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逾期超过3个月的或累计逾期还款超过6期,原告有权依法处分抵押物并优先受偿。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58万元。截至2008年5月27日,被告已累计逾期还款多次,违反了个人住房按揭合同的约定,致使原告不能实现按揭合同目的。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告与被告陈某某签订的个人住房按揭合同提前到期终止,被告向原告偿还贷款本金x.4元,并偿付自2008年7月21日始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本金x.4元的利息。
被告陈某某辩称,原告农行怀柔支行所述的情况属实。贷款出现逾期,是被告出差在外或资金周转的客观问题,被告没有拖欠原告贷款的恶意,故希望继续履行合同。
经审理查明,2003年7月5日,原告农行怀柔支行(甲方,贷款人)、被告陈某某(乙方,借款人)及北京晨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丙方,阶段性保证担保人)签订(怀柔)农银按字(2003)第X号个人住房按揭合同,约定如下:甲方为乙方向丙方购买北京市丰台区右安门外大街四号院X单元X室的房屋提供住房按揭贷款,贷款金额58万元;月付款3492.68元;借款期限自2003年7月29日至2028年7月29日;借款利率按月利率4.2‰执行,遇法定利率调整,于下年初按相应的利率档次执行新的利率规定;借款本息的偿还以每1个月为一个偿还期。每月第20日为被告的每期还款日,首期还款日为借款发生的次月20日;被告应当按期足额偿还原告贷款本息,每期还款金额经原告与被告双方约定采用等额还款法计算公式计算,确定每月还本、息额;被告以其购买房产为原告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息、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以及律师代理费、抵押物处置费、过户费等原告实现抵押权的一切费用;被告连续3个月未偿还借款本利和相关费用的或任何1期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逾期超过3个月的或累计逾期还款超过6期时,原告有权依法处分抵押物并优先受偿,不足部分原告有权继续向被告追索。2003年7月29日,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58万元。2006年11月28日,原告与被告到北京市丰台区建设委员会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取得了京房丰私他字第x号房屋他项权证,载明:房屋他项权人中国农业银行北京市怀柔区支行,房屋所有权人陈某某,房屋所有权证号京房权证丰私第x号,房屋坐落丰台区X街X号院X号楼X室,权利种类抵押,权利价值58万元,建筑面积122.82平方米。借款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未依约还本付息,其分别在2007年2月至7月、9月、11月、12月及2008年3月至5月、6月至8月累计15期逾期归还贷款本息。原告农行怀柔支行于2008年7月22日持所诉理由诉至本院,要求确认原告与被告陈某某于2003年7月5日签订的个人住房按揭合同终止履行,被告向原告偿还贷款本金x.4元,并偿付自2008年7月21日始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所欠本金的利息。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坚持答辩意见,本院调解未果。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某,原告提供的个人住房按揭合同、借款借据、中国农业银行实还清单、超期清单及京房丰私他字第x号房屋他项权证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农行怀柔支行与被告陈某某签订的个人住房按揭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审慎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依约放款后,被告理应及时足额还款,而不应迟延履行合同义务。原告要求终止其与借款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因合同终止履行的条件已经成就,原告有权依约主张终止履行合同并提前收回贷款本息,本院对原告要求终止履行合同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合同终止履行时,被告应及时向被告返还尚余本金,并偿付拖欠利息;其在未依据本判决确定期限偿还本息时,亦应依法承担相应债务利息。原告诉讼请求合理,本院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中国农业银行北京市怀柔区支行与被告陈某某于二〇〇三年七月五日内签订的(怀柔)农银按字(2003)第X号个人住房按揭合同于本判决生效后终止履行;
二、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北京市怀柔区支行人民币五十一万八千零一十五元四角,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偿付自二〇〇八年七月二十一日始至本判决确定个人住房按揭合同终止履行时人民币五十一万八千零一十五元四角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四千四百九十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杨高范
二〇〇八年九月十一日
书记员钟宇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