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遂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行贿罪经遂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0年6月7日被遂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遂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0年6月12日取保候审。
本案经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遂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遂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行贿罪,于2010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方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荣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份,被告人李某某在没有施工资质的情况下,为承揽平舆县2008年第一批补充耕地储备项目第四标段和第七标段工程,给时任平舆县国土资源局局长王华行贿现金人民币20万元。后李某某借用滨州黄某建筑安装工程处和中建七局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资质投标。王华在收取现金后,利用职务便利帮助李某某竞标成功并承揽了该工程。上为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X、袁XX、王XX、张XX、郑X等人的证言,被告人李某某参加本案工程招投标的相关书证,王华的任职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公诉机关另提供的被告人李某某的年龄及投案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行贿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请求依法惩处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在案发后主动到检察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事实、量刑情节及悔罪表现,符合适用缓刑的法定条件,依法可以对其适用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吴剑
审判员袁毅
人民陪审员燕祺祥
二0一0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何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