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峨山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公司经理。
住所:云南省峨山县X镇X路上段。
委托代理人张维奇,云南安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唐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略),现租住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跑马山昆明市二农场塔密小村X号。
委托代理人冯烈华,新时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略)。
委托代理人汪正乾,云南鸿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审被告峨山县民族贸易商行。
法定代表人沐某某,该商行车队经理。
住所:云南省峨山县X镇X路。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峨山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唐某某、郑某某、原审被告峨山县民族贸易商行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2007)官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4月23日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本案报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确认事实如下:2007年3月17日13时30分,被告郑某某驾驶经检测制动系不合格的车主为被告贸易商行的云x号“东风”牌中型普通货车载土豆x千克(该车核载5000千克,超载x千克)由禄丰前往昆明。当被告郑某某驾车行驶至昆洛公路K7+900M处(该路段为混合交通,无交通信号控制。事故现场东侧有一大门通向矣六蔬菜交易市场,西侧为昆明禾大饲料有限公司过磅房),在道路西侧昆明禾大饲料有限公司过磅房对其所载土豆过磅后,被告郑某某驾车由公路右转进入矣六蔬菜交易市场时,遇案外人李某志驾驶云x号“新阳光”牌普通二轮摩托车载原告唐某某沿昆洛公路由南向北靠道路右侧直行驶来,被告郑某某所驾车前保险杆右侧与李某志所驾二轮摩托车左侧把手撞擦,李某志、唐某某连人带车倒地,被告郑某某所驾车右前轮碾压唐某某身体,至唐某某受重伤,两车局部损坏,造成人员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昆明市交警支队五大队认定,此事故的形成原因系郑某某驾驶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严重超载上道路行驶,转弯时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是导致事故的主要过错,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志驾驶机动车在没有交通信号控制的道路上,未按确保安全通行的原则行驶,是导致事故的另一方面过错,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无证据证明唐某某有导致此次事故发生的过错,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经查肇事的云x号“东风”牌中型普通货车属被告郑某某所有,挂靠经营于被告贸易商行,肇事时投保于被告保险公司,保险期限为2006年9月12日起至2007年9月11日止,保险险种为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均为x元。事故发生后,原告唐某某、被告郑某某被送至云南省第三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唐某某产生抢救费300元,郑某某产生抢救费85元。原告唐某某于2007年3月17日至2007年5月31日住院治疗75天,经医院诊断为:1、右大腿皮肤软组织撕脱伤;2、膀胱破裂;3、阴道会阴部撕裂伤;4、骨盆粉碎性骨折;5、创伤失血性休克。出院时医嘱为:1、注意休息;2、加强营养;3、适当功能锻炼。经昆明锦康司法鉴定中心法医鉴定,原告唐某某的伤残等级为七级,后期医疗费x元,并产生鉴定费750元;经云南省假肢矫形康复中心云肢x号鉴定书鉴定,原告唐某某右下肢功能丧失25%以上,建议安装不锈钢拐杖,单价200元,使用年限二年,并产生鉴定费300元。审理中,原、被告双方对原告主张的部分相关费用、各方的责任承担存在异议;原告唐某某对此次交通事故中的责任人李某志放弃其主张赔偿的权利。
一审法院认为:结合本案事实及证据,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确认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如下损失:医疗费x.96元、护理费4601.43元、误工费5350.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50元、鉴定费1050元、残疾赔偿金x元、后期医疗费x元、交通费1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合计x.89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及从交警部门对此事故的形成原因及责任分析、认定为:郑某某驾驶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严重超载上道路行驶,转弯时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是导致事故的主要过错,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志驾驶机动车在没有交通信号控制的道路上,未按确保安全通行的原则行驶,是导致事故的另一方面过错,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无证据证明唐某某有导致此次事故发生的过错,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因此一审法院确定被告郑某某承担此次事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的主要赔偿责任,案外人李某志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原告唐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因本案中原告唐某某已放弃对李某志要求赔偿的权利,故李某志在本案中的赔偿责任不予认定及判处。被告贸易商行系肇事车辆云x号“东风”牌中型普通货车的登记车主和管理人,对车辆及驾驶人员负有管理、教育的义务,因其管理教育不力,是此次事发生的内在原因之一,故应当依法承担被告郑某某的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系肇事车辆云x号的保险人,其所承保的保险为“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第五十一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的规定,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应当依法在保险限额内以及按照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发生后,作为责任人的被告郑某某为伤者支付医疗费用,既是法律责任,也是道德要求,应当在本案中予以扣除。本案中被告郑某某出具的医疗费发票共计x.57元,扣除其自身产生的急救费(因其未在本案中提起诉讼或反诉)85元及责任人李某志已支付的x元,剩余x.57元为其为原告唐某某支付的医疗费用。但该费用应当在被告郑某某承担的赔偿责任范围内予以扣除,反之则不应当予以扣除。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扣除被告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后,被告郑某某已支付的医疗费x.57元因在其承担的原告唐某某的各项赔偿范围内,一审法院不予判处。被告郑某某可另案就责任人李某志应当承担的部分提起诉讼。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七)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的规定,遂判决: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峨山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赔偿原告唐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x.89元的80%计x.31元,其中x元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赔偿限额,x.31元为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限额,赔偿后免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峨山支公司在本案中的赔偿责任。二、被告郑某某、被告峨山县民族贸易商行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三、原告唐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宣判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峨山支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精神抚慰金和鉴定费用是错误的。二、上诉人承担的第三者责任已超过保险责任限额。上诉人的第三者保险按约定限额为x元。一审判决让承担x.31元。而郑某某自己还支付了3万多,加起来就超过了限额。三、本案一审已裁定中止诉讼,而未以裁定撤销前又下判决是违反法律规定的。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决,改判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
被上诉人郑某某答辩称:原判决确定精神抚慰金是错误的。但确定上诉人的责任是正确的。
被上诉人唐某某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云x号车所按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保险,有责任伤残及医疗费用限额为人民币x元。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峨山支公司在本案中应如何承担责任。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规定:“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交通事故发生后确对唐某某造成了人身损害,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另,因第三者责任保险系商业保险,在交强险推出后,不宜与交强险在一个案件中一起处理,且本案存在郑某某其他垫付费用需另案解决的问题,故一审在本案中同时处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确有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对第三者责任保险的问题,可由侵权人在赔偿后依据其保险合同向保险公司求偿。另,精神抚慰金为侵权人对受害者所受伤害的精神抚慰,该项赔偿不属于保险公司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内容,一审对此认定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综上,除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外,唐某某因该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人民币x.89元,扣除交强险限额人民币x元后,剩余损失为人民币x.89元,该剩余损失由事故主要责任人郑某某负担百分之八十,为人民币x.31元。峨山县民族贸易商行系车辆云x号“东风”牌中型普通货车的登记车主,对车辆安全负有检测、注意义务及对驾驶人员负有管理、教育的义务,故对该损失应当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2007)官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峨山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唐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x元。
三、由郑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唐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x.31元。峨山县民族贸易商行对该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由郑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上诉人唐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x元。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66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峨山支公司负担人民币660元;由唐某某负担人民币3000元,郑某某、峨山县民族贸易商行负担人民币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判决书一经送达各方当事人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判长洪琳
审判员万绍敏
代理审判员彭韬
二○○八年十月六日
书记员万冬玉
(本裁判文书仅供参考,如需使用请以正本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