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女,61岁。
委托代理人秦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秦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秦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秦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曹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赵爱东,系河南六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秦某甲诉被告秦某乙、秦某丙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法官杜建华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高新峰、王启山参加合议。本院于2010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秦某甲、原告秦某甲、被告秦某乙、被告秦某丙的委托代理人曹某某、赵爱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李某某、秦某甲起诉称:被告将毁损原告的窑厂及砖坯,其损失价值达50余万元,后经李某乡人民调解委员会支持调解,于2008年10月27日在商丘市看守所内与被告达成赔偿原告损失26.5万元的调解协议,原告按协议履行了。《调解协议书》第二条规定:“乙方(即本案被告)窑厂被毁,乙方放弃追究甲方(即本案原告)的任何法律责任。”第三条规定:“此协议达成后,双方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追究对方的刑事、民事、行政的法律责任。”第四条规定:“甲、乙双方任何一方反悔,要赔付对方53万元人民币。”《调解协议书》经双方签订后,已经生效并履行完毕,但被告又反悔协议对原告提起了民事诉讼,违反了《调解协议书》第二、三条的约定,依据第四条的约定,被告应支付原告违约金53万元,为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53万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李某某、秦某甲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证据一、原告秦某甲的身份证明1份,以此证明原告的身份;证据二、调解协议书1份,以此证明原、被告双方在签订协议时,约定有违约责任;证据三、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2月19日向原告秦某甲送达的传票及民事诉状各1份,以此证明二被告违约。
被告秦某乙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其在本院庭审中口头答辩称:被告秦某乙、秦某丙与二原告之间发生的事情,是起诉在先,调解在后。
被告秦某乙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证据一、调解协议书1份,以此证明原、被告之间的纠纷已达成了协议;证据二、收条1份,以此证明被告已按照调解协议的约定履行完毕。
被告秦某丙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其在本院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原告起诉的理由不成立,二被告在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后,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已按协议的约定履行完毕,原告的起诉属违反协议的约定,被告就事情的发展保留追究原告的权利。
被告秦某丙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
经本院庭审质证,被告秦某乙、秦某丙对原告李某某、秦某甲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一、二、三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李某某、秦某甲对被告秦某乙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一、二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陈述自认及以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被告双方均系商丘市梁园区X乡X村民。原告秦某甲承包的系本村X村委会的窑厂,被告承包的系本村村北边原告秦某甲与其他合伙人共有的窑厂。2007年元月份原、被告双方因租赁费发生纠纷,双方互把对方的窑厂损坏,后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能达成协议,被告秦某乙、秦某丙及另一合伙人孙瑞森于2008年8月6日向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原告李某某、秦某甲及案外人秦某胜、秦某赔偿物品和经营损失共计x元。该案在受理后发现,原告秦某甲已于2008年1月9日因涉嫌非法占有耕地罪被批准逮捕,其刑事诉讼正在审理之中,致使案件无法再继续审理,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9月25日作出了(2008)商梁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中止了对案件的审理。2008年10月26日二原告及其家人与二被告及其他合伙人因双方窑厂被损毁事件同时向商丘市梁园区X乡人民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在商丘市梁园区X乡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调解下,双方达成了调解协议,同时该份协议又约定了双方的违约责任,即:双方任何一方反悔,要赔偿对方伍拾叁万人民币。后秦某乙、秦某丙按照协议的约定及时进行了履行,但没有及时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撤回对李某某、秦某甲的起诉。秦某甲出狱后,本院于2009年2月19日向秦某甲依法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等相关法律手续,后秦某乙、秦某丙撤回了对李某某、秦某甲的起诉,原告李某某、秦某甲以二被告违反了协议约定为由,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向本院提交的上述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在本案中,被告秦某乙、秦某丙虽未在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后及时撤回对二原告的起诉,但也未给二原告造成直接的经济损失,同时二原告也未向本院提交因二被告在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后未及时撤回起诉而给其造成直接经济损失的相关证据,二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违约金53万元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对此诉请,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某、秦某甲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9100元,由原告李某某、秦某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杜建华
人民陪审员高新峰
人民陪审员王启山
二0一0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郑先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