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庆华,云南圣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王某甲因与被上诉人王某乙、杨某某财产权属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2006)盘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4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某甲及其诉讼代理人李庆华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王某乙、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按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王某甲的诉讼请求:由二被告将其已经交付给房东的房租(2006年2月20日—5月13日)8700元、水电费1000元、违约金7000元、伙食费2875元,共计经济损失x元赔偿给其。
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的案件事实如下:2005年7月,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合伙开办“瑞丰汽车服务中心”,原告王某甲以其租得的金实小区X路昆曲高速公路桥下铺面三间,作为合伙经营用地并以其缴纳的半年房屋租金(2005年8月22日—2006年2月22日)x元作为合伙出资。2005年12月1日,原告王某甲与被告杨某某签订了《股份转让合同》,合同约定原告王某甲将持有的“瑞丰汽车服务中心”50%的股份转让给被告杨某某并将自己所持有的房屋场地租赁合同交付给公司,在原告王某甲将房屋合同交付给被告杨某某、王某乙时,原告王某甲应给被告杨某某、王某乙一份授权书。同日,原告王某甲出具授权书一份,主要内容为:今授权被告杨某某、王某乙使用位于金实小区X路昆曲高速公路桥下由原告王某甲租住的铺面……。2006年3月10日,“瑞丰汽车服务中心”因涉嫌无照经营被昆明市盘龙区工商局查封。2006年5月2日,被告杨某某之妻陈永梅代表被告杨某某与原告王某甲、被告王某乙共同签订了一份《说明》,对拖欠房东的费用进行约定:2006年5月12日以前所欠房东家的一切费用由被告王某乙、杨某某负责,如果在2006年5月12日不能偿付拖欠房东的费用,则房内物品归原告王某甲所有,房屋使用权原告王某甲可以依据合同进行处理;原告王某甲对5月12日以前所欠的款项享有追偿权。同年5月13日经房东催要,原告王某甲将所欠房东的房租(2006年2月20日—5月13日)8700元、水电费1000元、违约金7000元、被告王某乙欠房东的伙食费2875元,交付房东并与房东签订《租房协议终止合同》。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在进行民事活动时应该遵守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原则。二被告均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己所从事的民事活动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2006年5月2日,被告杨某某的妻子陈永梅代表被告杨某某与原告王某甲、被告王某乙所签订的《说明》未违反法律的规定且系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被告杨某某对其妻子代其签字的行为予以确认,故二被告依法应将原告代其交纳给房东的、其依法应承担的、使用金实小区X路昆曲高速公路桥下铺面三间房屋所产生的房租、水电费偿还原告。原告王某甲诉请二被告承担2006年2月22日—5月13日的房租及此期间产生的水电费,有事实和法律根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王某甲诉请赔偿房租的数额有误,本院将依据原告王某甲与房东所签租房协议的租金予以计算。关于违约金及伙食费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王某乙、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将使用原告王某甲所租用房屋并代双方缴纳给房东的房租7767元(2006年2月22日—5月13日,按年租金x元计算)、水电费1000元共计人民币8767元一次性偿还给原告王某甲;二、原告王某甲的其他请求不准。
原审判决宣判后,王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支持其一审的诉讼请求;3、全部诉讼费用由二被上诉人承担。其主要上诉理由:一审判决确认2006年5月2日,被上诉人杨某某之妻陈永梅代表杨某某与上诉人王某甲、被上诉人王某乙共同签订了一份《说明》的事实,欠房东的款项上诉人支付后享有追偿权,但判决部分支持费用,与事实明显不符,于法无据,有失偏颇。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前后矛盾,适用法律错误。恳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二审经审理,上诉人对一审判决认定的案件事实无异议。另确认:2005年7月30日,上诉人王某甲与朱知全签订《租房协议》,约定朱知全将其所有的三间房屋(本案三方当事人使用的)出租给上诉人王某甲使用,租期5年(2005年8月20日至2010年8月20日);租金第一年为x元;第一、二年的租金每半年付一次;房屋租期内上诉人王某甲可对房屋进行转租,须告知朱知全,朱知全只针对上诉人王某甲收取租金;上诉人王某甲使用的水电费,朱知全按实际价格收取;任何一方发生违约行为时,违约方须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按年租金的20%计算。对以上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三方当事人对合伙经营中有关费用的承担作出约定签订《说明》,该《说明》系三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对三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上诉人根据《说明》中二被上诉人的有关债务支付朱知全,现上诉人诉请二被上诉人追偿该债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关于上诉人诉请的房租费8700元,租赁期间为2006年2月20日至5月13日,三个月少7天,按租赁习惯视为三个月,按租赁合同约定,该期间的年租金为x元,则租金为8751元,上诉人支付房东房租8700元,即按该数额认定房屋的租金,应予支持;违约金7000元,按照租赁合同约定,违约金的支付按年租金的20%计算,二被上诉人提前终止合同构成违约,因此,违约金按约计算为7000元,应予支持;伙食费2875元、水电费1000元为二被上诉人所用,上诉人代为支付,二被上诉人应予偿还。综上,上诉人的诉请,有事实和法律根据,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改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三)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2006)盘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上诉人王某乙、杨某某支付上诉人王某甲人民币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人民币865.2元,由被上诉人王某乙、杨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生效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长王某
审判员付立红
代理审判员吴蔚
二OO八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荆瑛
马玲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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