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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鸿恒基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空军第一建筑安装工程总队承揽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通民初字第7785号

原告北京鸿恒基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X镇东。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红,北京市致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空军第一建筑安装工程总队,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X路X号D-X室。

法定代表人丁某,总队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空军第一建筑安装工程总队三大队主任工程师,住(略)。

原告北京鸿恒基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空军第一建筑安装工程总队(以下简称被告)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熊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某红、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5年4月2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空军二十三厂玻璃幕墙、铝塑板雨棚项目加工承揽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加工制作二十三厂X号办公楼玻璃幕墙及2、3、X号厂房的铝塑板雨棚,合同总价款为x元。实际原告为被告加工制作了2、3、X号厂房的铝塑板雨棚,经决算加工费总额为x.50元。后被告陆续给付加工费,但至今仍欠原告x.50元未付。现原告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加工费x.50元;2、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自2007年7月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截止至2008年3月17日为594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提供的铝塑板雨篷存在漏水问题,被告多次与原告协商也没有结果,原告将漏水问题维修好后,被告才向原告支付剩余加工费。

经审理查明:2005年4月27日,原告与被告所属第三施工大队订立加工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加工玻璃幕墙及铝塑板包雨蓬,总价款为x元;承揽人对加工物质量负责的期限及条件为:承揽人负责的项目完工后保修两年(按总工程验收后计)。此外,合同还约定了其他相关内容。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实际加工了2、3、X号厂房的铝塑板雨篷项目。2006年11月7日,原告制作工程量决算书,确定工程量890.70平方米,加工费x.50元。同月23日被告方代表签字进行了确认。现被告已陆续给付原告加工费x元,尚欠x.50元未给付。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双方对加工合同关系、决算书所载明的工程量及欠款数额均无异议。另,原告表示放弃要求被告给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

另查,被告承建的2、3、X号厂房总工程已于2005年11月至2006年1月间,分别通过验收。

上述事实有加工合同、工程量决算书、竣工验收记录及双方当事人陈述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订立的加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恪守履行。合同订立后原告履行了加工义务,被告应当按照约定付款。被告未履行全部付款义务,拖欠原告部分加工费未付,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尚欠加工费x.5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放弃要求被告给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妥,本院不持异议。被告辩称的原告加工的铝塑板雨篷存在漏水问题,因双方合同约定保修期限为“承揽人负责的项目完工后保修两年(按总工程验收后计)”。被告承建的2、3、X号厂房总工程已于2005年11月至2006年1月间,分别通过验收,现均已超过保修期限且被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曾在保修期限内通知原告铝塑板雨棚存在漏水问题,要求原告承担保修责任。故本院对被告上述答辩意见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空军第一建筑安装工程总队给付原告北京鸿恒基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加工费一万二千九百一十九元五角,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六十八元,由被告空军第一建筑安装工程总队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熊伟

二〇〇八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李某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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