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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与中粮期货经纪有限公司期货经纪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二中民初字第12412号

原告杨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闫涛,北京市北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谭爽,北京市北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粮期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X街民旺乙X号凯达大厦五层。

法定代表人吕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于学会,北京市众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某与被告中粮期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粮公司)期货经纪合同纠纷一案,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6月17日移送本院,本院于2008年7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曹欣担任审判长,法官程慧平、郭菁参加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院于2008年9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的委托代理人闫涛、谭爽,被告中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学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杨某起诉称:2005年5月17日,杨某与中粮公司签订《期货经纪合同》,中粮公司指派其工作人员为杨某的资金管理人,由于杨某对期货市场不了解,中粮公司又是全国最大的期货经纪公司,出于对中粮公司的信任,杨某同意中粮公司指派工作人员作为自己的资金管理人,中粮公司及其工作人员向杨某承诺第一年保证帐号内资金每月递增4.5%,不会赔钱。2005年5月19日和20日,杨某共向期货帐户入资96万元。但此后,中粮公司却违反约定,没有向杨某通知交易情况,致使杨某以为一直没有发生交易。直到杨某书面要求中粮公司提供交易记录,中粮公司才向杨某提供交易记录,杨某发现帐户出现巨额亏损。故杨某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中粮公司赔偿杨某因其违约给杨某造成的本金损失x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中粮公司承担。

原告杨某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1、《期货经纪合同》的第1页-第26页;

2、客户入资情况说明;

3、申请书;

4、客户结帐单;

5、光盘。

被告中粮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其在本院庭审中口头答辩称:一、中粮公司是在国家工商局注册的专业期货经纪公司。中粮公司与杨某签订合同后,按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代理杨某进行期货交易。二、杨某在起诉状中提出的中粮公司违约的事实均不存在;三、杨某帐户内的交易损失是其从事期货交易投资的正常亏损,依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应由其自行承担。

被告中粮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1、《期货经纪合同》的第27页-第34页;

2、客户结帐单;

3、光盘;

4、《期货电子邮局管理办法及实施方案》。

经本院庭审质证,双方当事人对原告杨某提交的证据2客户入资情况说明、被告中粮公司提交的证据4《期货电子邮局管理办法及实施方案》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双方当事人对以下涉及本案争议焦点的证据持有异议:

一、原告杨某提交的证据1《期货经纪合同》的第1页-第26页,用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合同关系,根据该合同约定,中粮公司有义务通知杨某每个月的交易情况,并提供交易月报等书面文件。中粮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杨某提交的该份《期货经纪合同》不完整,同时主张根据合同约定,中粮公司不能接受客户的全权委托及向客户承诺保底。由于双方仅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存在分歧,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

二、原告杨某提交的证据3申请书,用以证明杨某于2007年8月2日向中粮公司提交申请要求查询对帐记录,此时杨某才发现出现亏损。中粮公司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杨某此时才知道交易情况。由于双方仅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存在分歧,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

三、原告杨某提交的证据4客户结帐单,用以证明其亏损情况。中粮公司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亏损的实际情况,杨某曾从其帐户中提取过资金。由于双方仅是对杨某帐户内资金亏损的具体数额存在分歧,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

四、原告杨某提交的证据5光盘,证明张德温是中粮公司的工作人员。中粮公司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张德温是其工作人员,张德温的身份是客户代理人,其只是使用中粮公司的场地代理客户进行期货交易,不是中粮公司的工作人员。因该光盘中的内容不能直接表明张德温是中粮公司的工作人员,杨某对此亦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不予确认。

五、被告中粮公司提交的证据1《期货经纪合同》的第27页-第34页,用以证明根据该合同约定,杨某使用网上自助委托交易、计算机自助委托交易方式下达交易指令,中粮公司有权使用期货电子邮局邮箱向杨某发送结算单和其他通知,张德温是杨某帐户的指令下达人和结算单确认人,同时约定了中粮公司收取杨某手续费的标准。杨某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中粮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由于双方仅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存在分歧,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

六、被告中粮公司提交的证据2客户结帐单,证明杨某帐户内资金损失属于正常期货投资亏损,并得到其代理人张德温的确认。杨某认为该证据中有关张德温的签名,是中粮公司在杨某提起本案诉讼后让张德温补签的。由于杨某未能举证证明张德温的签名系补签,故本院对其此项主张不予采信。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

七、被告中粮公司提交的证据3光盘,证明在杨某交易期间,中粮公司依约向杨某指定的电子邮箱发送了交易结算单。杨某认为该证据系中粮公司单方制作,无权威部门认证,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中粮公司称该证据来源于第三方新浪期货电子邮局系统,但证据来源未经公证或鉴证,现真实性不能予以确定,且该证据内容不完整,缺少2007年1月、2月的交易结算单发送记录,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05年5月17日,杨某与中粮公司签订《期货经纪合同》,该合同由开户申请书、法人授权书、期货交易风险说明书、期货经纪合同书、指令下达方式、期货电子邮局邮箱客户使用合同、通知事项、印鉴卡、代理手续费收取标准、期货市场投资者开户登记表10部分组成。其中,合同文件之一开户申请书第一节《客户须知》中载明客户须知晓期货交易具有风险、知晓风险控制原则、知晓不许承诺赢利、知晓期货经纪公司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接受客户的全权委托而客户也不得要求期货经纪公司或其工作人员以全权委托的方式进行期货交易、知晓期货交易要点等。开户申请书部分的末页以黑体字注明“以上第一节《客户须知》,期货经纪公司已经在签订期货经纪合同之前向本法人/自然人出示并予以说明。本法人/自然人已仔细阅读并完全理解,并无任何异议”。该黑体字下端有杨某的签字确认。合同文件之三期货经纪合同书中约定,杨某委托中粮公司按照杨某交易指令为杨某进行期货交易,中粮公司接受杨某委托,并按照杨某交易指令为杨某进行期货交易;中粮公司不接受杨某的全权委托,杨某不得要求中粮公司或中粮公司任何工作人员以全权委托的方式进行期货交易;中粮公司根据期货交易所交易规则执行杨某交易指令,中粮公司有义务将交易结果转移给杨某,杨某有义务接受交易结果并对交易结果承担全部责任;杨某交易指令可以通过书面委托、电话委托、计算机自助委托、网上自助委托等方式下达;中粮公司对杨某的期货交易实行每日无负债结算,只要杨某在该交易日进行过交易或者有持仓或者进行了资金调拨,中粮公司均应在每个交易日闭市后按照合同约定的方式向杨某发出显示其账户权益状况或成交结果的交易结算单、追加保证金通知书、强行平仓通知书等相关通知,杨某对中粮公司通知无异议的,应当予以确认,杨某对交易结算单等中粮公司通知所载事项有异议的,应当在下一交易日开市前向中粮公司提出书面异议并送达中粮公司,杨某未在约定时间内向中粮公司提出书面异议的,视为杨某对交易结算单记载事项及其他通知事项予以确认,以后不得再提出异议;中粮公司接受杨某以及杨某授权的指令下达人下达的交易指令和对交易结果的签字确认,接受杨某以及杨某授权的结算单确认人对中粮公司通知的每日交易结算单、交易结算月报、追加保证金通知书、强行平仓通知书等的确认。合同附件一指令下达方式中杨某选择网上自助委托交易和计算机自助委托交易作为其在中粮公司处进行期货交易的指令下达方式。合同附件二期货电子邮局邮箱客户使用合同中约定,中粮公司和杨某约定使用电子邮局技术服务商提供的期货电子邮箱,用于中粮公司向杨某完成结算单等通知事项的发送业务。中粮公司有权向该指定邮箱发送每日结算单、交易月报、追加保证金通知书、强行平仓通知书及其它与杨某相关的通知。中粮公司向杨某期货电子邮箱发送的客户结算单等通知事项,一经发出,依据电子邮局技术服务商的记录到达杨某期货电子邮箱,即视为中粮公司履行了向杨某的送达义务,其信息记录可作为法律依据。合同附件三中约定,中粮公司为杨某提供期货电子邮局邮箱方式,作为中粮公司向杨某发送通知事项的首选送达方式,备用送达方式为网上查询,按以上方式,杨某如没有收到结算单及有关通知,应于下一个交易日开市前主动与中粮公司联系,否则由此产生的后果由杨某承担。合同附件四中约定,杨某授权张德温为其指令下达人、交易结果确认人和结算单确认人。

2005年5月18日,中粮公司向杨某出具客户入资情况说明,该说明中记载,杨某共存入资金96万元。

2005年5月9日至2006年2月28日期间,户名为杨某的月《中粮期货经纪有限公司客户结帐单》上记载有该账户的上日帐面资金、资金存取、平仓盈亏、交易费用、今日帐面资金、持仓盈亏、本日客户权益、履约保证金、结算准备金和资金风险率,此期间每个月份的《中粮期货经纪有限公司客户结帐单》上均有张德温的签字。

2007年8月2日,杨某向中粮公司提出申请,要求中粮公司打印一份其资金帐户自2005年5月18日至2006年8月31日的对帐单。截至2006年2月23日,杨某的资金帐户内的资金余额为x元,截至2006年5月29日,杨某的资金帐户内的资金余额为x元。

庭审中,杨某陈述其本人缺乏期货操作经验,是中粮公司的工作人员张爽(音)与张德温一起接待过杨某,虽然张德温未向杨某出示工作证件,没有向杨某表明其是中粮公司的工作人员,但张德温也没有说其不是中粮公司的工作人员,张德温在中粮公司有办公房间,使杨某认为其是中粮公司的工作人员,张德温的行为已构成表见代理。杨某主张中粮公司未按约履行通知义务,使杨某以为其账户自存入资金后就没有发生交易,且《期货经纪合同》是格式合同,中粮公司并未按合同内容承诺不参与杨某的账户经营,杨某是被张德温介绍到中粮公司开户的。在杨某得知账户内的资金损失后,张德温退还过杨某部分款项作为损失的赔偿,杨某在本案中主张的损失金额是以资金账户存入总额96万元扣除截止至2006年2月23日的账户余额以及张德温退还杨某的款项金额后计算得出的。中粮公司陈述张德温不是中粮公司的工作人员,张德温只是客户代理人,中粮公司只是为其提供了大户室供其为客户进行期货交易。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杨某与中粮公司签订的《期货经纪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内容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期货经纪合同》中明确载明客户须知晓期货交易风险、知晓不许承诺赢利、知晓期货经纪公司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接受客户的全权委托而客户也不得要求期货经纪公司或其工作人员以全权委托的方式进行期货交易,且杨某签字确认已阅读并理解上述内容。因此,杨某在开户时就应当知晓关于不许承诺赢利、不许全权委托的规定。杨某主张中粮公司及其工作人员向其承诺第一年账户资金每月递增4.5%,不会赔钱,该承诺与上述客户须知的内容相悖,且杨某对此主张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杨某向本院的陈述,张德温未向其出示工作证,亦未向其表明是中粮公司的工作人员,杨某以张德温在中粮公司有办公房间为由主张张德温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不能成立。而且,即使杨某认为张德温是中粮公司的工作人员,根据客户须知中的内容,杨某亦不应全权委托张德温进行期货交易。因此,杨某认为中粮公司参与其账户经营的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杨某主张中粮公司未按约定履行通知交易情况的义务,构成违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期货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客户对当日交易结算结果的确认,应当视为对该日之前所有持仓和交易结算结果的确认,所产生的交易后果由客户自行承担。本案中,张德温是杨某在《期货经纪合同》中授权的指令下达人和交易结果确认人,现有证据表明,张德温已在2005年5月9日至2006年2月28日期间每个月份的《中粮期货经纪有限公司客户结帐单》上签字确认,故应当视为杨某对2006年2月28日之前所有持仓和交易结算结果的确认。杨某认为张德温的签字是后补的,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杨某关于中粮公司违反通知义务的主张不能成立。因此,杨某在本案中要求中粮公司对其账户资金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期货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杨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一万一千七百二十元,由杨某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工商行东铁营分理处;帐号:x;收款人: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曹欣

代理审判员程慧平

代理审判员郭菁

二○○八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宋云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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