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乔某甲,又名乔某和,男。
委托代理人冯某某,男。
被告乔某乙,又名乔某富,男。
原告乔某甲诉被告乔某乙分家析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乔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冯某某,被告乔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乔某甲诉称,原告与兄长乔某振、被告(侄子)乔某乙一直在一起生活,至今未有分家。兄长乔某振2001年去世后,原告和被告乔某乙仍然一起生活,但被告乔某乙不让原告与其同住,无奈原告只有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分割给原告住房九间,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针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如下:1、1990年7月18日原小乔某山后杜村民委员会出具的交纳宅基地使用费的收据复印件一份(原件出示后收回),证实原、被告在一起生活期间,宅基地使用费是由原告交纳的;2、新郑市X镇X村民委员会证明复印件一份(原件出示后收回),证实原、被告是叔侄关系及其共同生活的事实;3、2008年4月7日新郑市X镇X村民委员会证明复印件一份(原件出示后收回),证实原、被告之间的纠纷山后杜村委会调解过,未调解成。
被告乔某乙辩称,原告的起诉不是事实,被告和原告早已经分家另过了,原告虽然在被告的院子里住过,但原告根本没有出钱盖房,被告所住的房屋是被告自己出钱盖的,而且该宅基地也是当时交老宅基地后审批给被告父亲乔某振的,被告作为唯一的继承人拥有了该宅基地。所以原告要求分割被告所有的住房是没有道理的。
被告针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如下:1、1988年12月31日乔某振的宅基地使用证复印件一份(原件出示后收回),证实原告起诉的房产的宅基地使用权是属于被告父亲乔某振的,后被告通过继承拥有了该宅基地使用权;2、2006年5月22日新郑市X镇X村民委员会和龙湖派出所证明复印件一份(原件出示后收回),证实被告是乔某振的继承人;3、2006年6月16日新郑市X镇X村民委员会和龙湖镇土地管理所证明复印件一份(原件出示后收回),证实经乡政府统一领导下在1988年整顿的宅基地,1988年12月31日填的使用证,至今无有换新的使用证。
根据双方的诉辩,确定本案争议的焦点如下:1、原告要求分割被告所居住的住房九间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告对原告出示的证据2、3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虽然曾在自己院里生活过,但后来原告和自己已经分院住了。村里虽然调解过,但对此事没有调解成。对原告出示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自己根本不清楚原告的这张收据是怎么回事,自己也交过很多次宅基地使用费。原告对被告出示的证据1、2、3没有异议,但认为当时原告是和乔某振在一起生活的,所以宅基地证写成乔某振的名字是很正常的,证据2、3与本案没有关系。
对原、被告没有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等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原告乔某甲与被告乔某乙曾经在新郑市X镇山东乔某四组乔某乙现在居住的12间房屋(东屋临街五间平房、中间两层楼房下层四间上层三间)中共同生活过。后于1988年12月31日原新郑县小乔某土地管理所将被告乔某乙现在居住的房屋所在的宅基地审批给了被告父亲乔某振,2001年10月19日,被告父亲乔某振去世,2004年7月4日被告母亲司香妮去世,该宅基地就由被告乔某乙继承了。后原告乔某甲认为自己一直和被告共同居住,并且自己也出有钱盖房,所以被告应当分割给自己九间住房,被告认为是自己的宅基地和房屋,不应当分割给原告,于是双方发生争执,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处理。
另查明,2000年,新郑市X镇X村为原告乔某甲审批宅基地一处,后原告一直在该院居住。原告与被告曾共同居住的原宅基地由该村民委员会统一规划使用,以上事实在本院主持双方调解时双方均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原告乔某甲诉被告乔某乙分家析产纠纷一案,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和双方出示的证据可以证实原、被告曾在被告乔某乙现在居住的房屋中共同生活过,也可以证实双方争议的房产的宅基地使用权属于被告乔某乙,原告乔某甲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为建造该12间房屋出有资金,也不能证明其对该房屋享有所有权,且2000年新郑市X镇X村另为原告乔某甲审批宅基地一处,原告至今在该院居住生活,原告原居住的宅基地由该村民委员会统一规划使用,故对原告乔某甲要求分割给自己九间住房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乔某乙辩称的是自己的宅基地和自己建的房屋,不应当分割给原告的理由,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乔某甲要求被告乔某乙为其分割九间住房的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乔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瑞甫
审判员闫琳
人民陪审员胡国文
二Ο一Ο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鲁玲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