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沈某,男。
被告曹某,女。
委托代理人江惠强,上海市亚太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沈某诉被告曹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6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睢洁独任审判,于2009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某、被告曹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江惠强律师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某诉称,原、被告于1995年自行相识,2001年11月8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儿子沈某。婚后,因双方生活习惯、观念存在巨大差异,被告缺少责任感,导致双方争吵不断。2008年11月,原告曾向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同年12月撤回起诉。嗣后,双方一直处于分居状况,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要求离婚,并依法确定儿子的抚养权和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被告曹某辩称,原、被告婚后相敬如宾,基本没有争吵。被告没有个人挥霍,对家庭尽了责任。原告起诉离婚系其头脑发热,没有考虑清楚。被告愿意努力挽回夫妻感情,争取和好,故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5年自行相识,2001年11月8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儿子沈某。婚后,双方感情较好。近年来,双方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08年11月,原告曾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同年12月撤诉在案。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离婚,并依法确定儿子的抚养权和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并经庭审质证查实,本院予以确认。
审理中,因双方当事人各执己见,致本案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感情基础较好。近年来,双方虽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并产生矛盾,但没有根本性矛盾。只要双方互谅互让,珍惜来之不易的婚姻,现有的矛盾是可以化解的。被告表示愿意努力挽回夫妻感情,争取和好,态度是积极的,原告应当给予双方改善关系的机会。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沈某要求与被告曹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计100元,由原告沈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朱睢洁
书记员沈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