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某配送公司。
法定代表人唐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施某某,某发展公司职员。
被告某塑胶模具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
原告某配送公司与被告某塑胶模具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苏光华独任审判,于2010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施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配送公司诉称:2008年3月至2009年4月,原、被告签订了七份模具加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按照被告图纸要求为被告定作各种规格的模具。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生产并向被告履行了交货义务,合计价款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65,618.6元,被告收货后于2008年8月4日以支票付款5,116元,2008年11月28日以支票付款16,502.6元。2009年6月9日及2009年8月3日被告两次向原告出具了承诺书,确认欠原告44,000元,并承诺陆续付清(两次承诺还款时间均在2009年年底前)。但被告仅于2009年9月18日支付现金2,000元,至今仍欠原告42,000元。因催讨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价款42,000元、赔偿利息损失693元(从2009年9月18日计算至2010年3月底,按年息4.85%计)并负担诉讼费。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原、被告签订的合同、送货单、进帐单、被告出具给原告的还款承诺等以证明原告的主张。
被告某塑胶模具公司未作答辩。
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某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属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承揽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向被告供应了合同约定的模具,被告应当按约付款,被告收货后仅支付部分款项,其余款项被告虽出具承诺书,但未按承诺履行,故被告除应当支付尚欠原告款项42,000元外,还应赔偿原告相应利息损失,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金额不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视为被告放弃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塑胶模具公司支付原告某配送公司价款4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某塑胶模具公司赔偿原告某配送公司利息损失69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433.5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至上海市宝山区代理法院收费专户(开户行:农行宝山友谊支行,帐号:x-x)。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按上诉状请求金额预缴上诉受理费(缴付办法同上),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苏光华
书记员陈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