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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航空港建设总公司与三宝五金建材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海民初字第21711号

原告中国航空港建设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甲,经理。

委托代理人游某某,男,该公司华东分公司职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罗某某,男,该公司华东分公司职员,住(略)。

被告三宝五金建材城,住所地天津市X村镇徐官屯工贸大街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乙,经理。

本院受理的原告中国航空港建设总公司(以下简称航空港总公司)与被告三宝五金建材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航空港总公司诉称,2008年2月28日,我公司与三宝五金建材城签订买卖合同,约定由三宝五金建材城向我公司供应加气块,价款共计x元,合同签订后,我公司向三宝五金建材城支付了x元货款,但三宝五金建材城仅向我公司供应了价值x.5元的货物,并拒绝继续履行合同,且不同意退还货款。故我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宝五金建材城返还货款x.5元,支付违约金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案件审理过程中,经本院询问,航空港总公司表示三宝五金建材城系个体工商户,但不清楚三宝五金建材城是否在工商部门进行了登记。

本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应当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业主为当事人,现航空港总公司主张三宝五金建材城系个体工商户,故航空港总公司应以三宝五金建材城的业主作为本案被告,故航空港总公司的起诉主体有误,应予驳回。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中国航空港建设总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一千一百九十六元(原告已交纳),于本裁定书生效后退还原告中国航空港建设总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叶舜尧

二OO八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赵迎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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