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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某诉某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身体权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原告谢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某号。

法定代表人楼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杜某、吕某,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谢某与被告某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谢某独任审判,于2010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被告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某、吕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某诉称:2009年5月初,经被告在松江区X镇某商场工地木工负责人虞某同意,原告开始在被告的该项目工地做木工。2009年8月3日,原告在拆电梯模板时,钢管坠下将原告右足砸伤,原告随即被送往上海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右足第三趾近节骨折,第四趾中远节骨折,住院治疗9天,由虞明群为原告办理出院,支付医疗费,对其他赔偿被告未支付,故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561.50元、误工费12,000元、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某公司辩称:原告已就本案提起过诉讼,后原告撤诉。被告与原告没有劳动合同,原告不是被告公司员工,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3日,原告因重物砸伤右足,被送至上海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足开放伤、第三趾近节、第四趾中远节骨折,同年8月11日出院。

在审理中,本院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谢某休息、营养、护理期限进行了鉴定,该中心于2010年3月5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谢某在施工中受伤致左足第3趾骨远节、第4趾中、远节粉碎性骨折,酌情给予伤后休息4个月,营养1个月,护理1个月。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800元。

以上事实,有门诊记录卡、病史卡、出院小结、门急诊医药费和住院医药费专用收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和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本案争议焦点为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及被告是否应当对原告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原告系被告的员工,但被告予以了否认,现原告未提供充分的证据,故本院难以支持;从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来看,仅能证明原告伤后治疗的经过,而无法证明原告的损害结果与被告之间的关系;另外,从证人证言来看,亦难以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综上,原告对其诉请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其主张本院难以采信。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谢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74元,减半收取87元,由原告谢某负担(已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谢某

书记员张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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