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宣武炊事食品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宣武区西便门东里甲X号。
法定代表人徐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市宣武炊事食品机械有限公司副经理,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略),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右安门外翠林小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所长。
委托代理人曹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略)法律顾问,住(略)。
委托代理人胡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略)职员,住(略)。
上诉人北京市宣武炊事食品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食品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略)(以下简称丰台供暖所)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08)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10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周荆担任审判长,法官芦超、郑亚军参加的合议庭,于2008年10月17日召集当事人进行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丰台供暖所在一审中起诉称:食品公司的职工李秀青居住于马家堡西里小区X号楼X号,丰台供暖所系该小区的供暖单位。截止目前,食品公司欠丰台供暖所供暖费x.44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食品公司给付所欠供暖费x.44元,并承担案件诉讼费。
食品公司在一审中没有发表答辩意见。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食品公司的职工李秀青居住于马家堡西里小区X号楼X号,房屋使用面积52平方米。该房屋由丰台供暖所供暖。因食品公司欠丰台供暖所1999-2007年度供暖费x.44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食品公司给付所欠供暖费x.44元,并承担案件诉讼费。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食品公司经该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丰台供暖所履行了供暖义务,食品公司应及时给付供暖费。现丰台供暖所持公有住宅租赁合同、医疗保险卡、用户单位职工供暖费明细表、历年供暖收费标准、供暖单位及形式证明、2006年12月15日情况证明、2000年1月证明、北京市丰台区房屋经营管理服务中心南苑分中心马家堡管段证明要求食品公司给付其上述欠款,该请求并无不当,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食品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丰台区供暖所供暖费一万一千二百三十元四角四分。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食品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2003年10月之前李秀青是我单位职工,2003年10月份退休,依据我单位的规定,职工退休以后,其人事关系由上级单位北京恒达宏业经贸有限公司承接。因此2003年10月开始李秀青与食品公司无人事档案关系,另外食品公司不是采暖单位,不应作为采暖用户主体来交纳供暖费,原审认定事实是主体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发回原审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
丰台供暖所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针对食品公司的上诉理由答辩称:食品公司认可李秀青曾是其职工,只是在退休后其人事档案移交给其上级单位,丰台供暖所认为仍然应当由食品公司承担李秀青的供暖费。一审法院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丰台供暖所提供的公有住宅租赁合同复印件、医疗保险卡复印件、用户单位职工供暖费明细表、历年供暖收费标准、供暖单位及形式证明、2006年12月15日情况证明、2000年1月证明、北京市丰台区房屋经营管理服务中心南苑分中心马家堡管段证明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按照北京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北京市住宅锅炉供暖管理规定》的规定,单位有为本单位职工采暖付费的义务。由于供暖企业属社会公用企业,其履行供热义务不仅基于合同约定,也基于有关行政规章和国家政策的强制性规定。李秀青是食品公司的职工,其所居住的北京市丰台区马家堡西里小区X号楼X号,该房屋系由丰台供暖所负责供暖,食品公司虽然未就涉案的房屋与丰台供暖所签订供暖合同,但丰台供暖所在为食品公司的职工履行了供暖义务后,与食品公司之间就存在事实上的供用热力合同关系,故丰台供暖所依照相关规定,要求食品公司给付所欠供暖费并无不妥。食品公司以其不是实际的采暖人而拒绝支付所欠供暖费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食品公司主张李秀青在2003年10月退休以后,人事档案关系转到北京恒达宏业经贸有限公司,没有向法庭提交相应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食品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四十元,由北京市宣武炊事食品机械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至一审法院);
二审案件受理费八十一元,由北京市宣武炊事食品机械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周荆
代理审判员芦超
代理审判员郑亚军
二○○八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孙兆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