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男,汉族,住(略)。
原告王某,女,汉族,住(略)。
上述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罗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男,汉族,住(略)。
原告王某、王某诉被告王某分家析产、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唐某独任审判,于2010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王某,被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王某诉称,原、被告系兄弟、兄妹关系。坐落于本市浦东新区X镇X村某队(1951年时为某城厢区X乡X组)有祖传平房五间,系解放前建造。1951年在确认土地房产所有权登记时,上述房屋所有权登记于原、被告父亲王某、母亲邱某(邱氏)及祖母施某(施氏)三人名下。1966年1月20日施某死亡,1974年3月30日邱某死亡,1988年6月1日王某死亡。因于1991年在办理农村宅基地使用证时将上述房屋登记于被告名下,由此产生纠纷,故原告诉请确认上述房屋为原、被告共有,并进行析产、继承。
被告王某辩称,确认原告诉称的基本事实,同意进行析产、继承。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与被告王某系兄弟关系,二原告与被告系兄妹关系。1951年由原、被告父亲王某、母亲邱某(邱氏)及祖母施某(施氏)对上海市浦东新区X镇X村某丘(某)的平房五间(总建筑占地为134平方米)进行了房产登记。1991年,在制作上海市X村宅基地使用证时由被告王某一人进行了登记。期间,上述房屋未曾进行翻建。现上述人员中施某于1966年1月20日死亡,邱某于1974年3月30日死亡,王某于1988年6月1日死亡,故原告起诉,要求对上述房屋进行分家析产并依法继承。
另查明,施某的配偶及父母均于解放前死亡,王某系施某及其配偶的独子。王某与邱某共生育原、被告三人。邱某的父母于解放前死亡。
审理中,二原告要求上述五间平房中南面的二间平房(朝向西)归原告王某国所有;北面的三间平房(朝向南)中东首、中间各一间平房归被告王某所有,西首一间平房归原告王某所有,被告表示同意。因原、被告就本案诉讼费的承担未能协议一致,致调解未成。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土地房产所有证存根、上海市X村宅基地使用证、宅基地使用权申请表和审核表、上海市公安局户籍证明、户口登记表、村委会证明和原、被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财产继承权。本案中,系争房屋由被继承人王某、邱某、施某及被告王某进行登记,属上述四人的共同财产,被继承人王某、邱某、施某死亡后,其在系争房屋中的产权份额,应由其法定继承人继承。因此,本案二原告和被告王某均有权继承遗产。现原告主张析产、继承,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在共同共有关系终止时,对共有财产的分割,有协议的,按协议处理;没有协议的,应当根据等分原则处理,并且考虑共有人对共有财产的贡献大小,适当照顾共有人生产、生活的实际需要等情况。关于房屋的分割问题,根据双方的实际情况,现原、被告对系争五间平房中南面的二间平房(朝向西)归原告王某所有;北面的三间平房(朝向南)中东首、中间各一间平房归被告王某所有,西首一间平房归原告王某所有合意一致,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也与双方可得的房产份额基本相当,故双方的分割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坐落于上海市浦东新区X镇X村[地号:六团乡X村某丘(某)]的五间平房中,南面二间平房(朝向西)归原告王某所有;北面三间平房(朝向南)中东首、中间各一间平房归被告王某所有,西首一间平房归原告王某所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24元,减半收取1,262元,由原告王某、王某共同负担人民币662元,被告王某负担人民币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唐华萍
书记员周丽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