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被告人石某贩卖毒品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濮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石某,男,成年。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5月17日被濮阳市公安局华龙第某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4日被逮捕。现押濮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某,河南百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濮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濮华区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濮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武巧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石某及其辩护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濮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5月间,被告人石某先后在濮阳市X路X路交叉口、濮阳市X路假日港湾商务宾馆,两次向朱某贩卖冰毒1.2克和一粒麻古;同年5月16日晚,被告人石某再次与朱某在中原路假日港湾商务宾馆交易冰毒时被抓获,从石某身上搜出冰毒、麻古共计5.65克。为指控上述事实成立,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石某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四十七条第某款、第某款的规定判处。

被告人石某除辩解2011年5月16日晚未与朱某进行毒品交易外,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其他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人石某的辩护人辩护认为:公诉机关指控石某于2011年5月16日晚与朱某进行毒品交易是抓获石某的方式,不应认定多次贩卖,应对石某在三年以下量刑。

经审理查明:

一、2011年5月中旬某日晚,被告人石某在濮阳市X路X路交叉口附近,以700元的价格卖给朱某冰毒0.6克。

上述事实,被告人石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朱某证言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二、2011年5月16日上午,被告人石某在濮阳市X路假日港湾商务宾馆,以600元的价格卖给朱某0.6克冰毒和一粒麻古。朱某等人在吸食过程中被公安人员查获。经濮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理化检验,从查获的白色晶体及红色粉末中均检见甲基苯丙胺成份。

上述事实,被告人石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朱某证言、称重笔录、濮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理化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三、2011年5月16日下午,朱某与被告人石某联系再购买一小包冰毒,让石某送到濮阳市X路假日港湾商务宾馆。被告人朱某持8包冰毒和1包麻古到该酒店即被公安人员查获。经濮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理化检验,从查获的白色晶体及红色药片中均检见甲基苯丙胺成份。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石某供述:证实2011年5月16日19时许,朱某给石某打电话让石某送点东西到假日海港宾馆,东西指毒品。石某即带了8包冰毒和1包麻古到该酒店,未见朱某即被抓获。冰毒和麻古是石某花5000元从“刘哥”手中购买的,还没卖出去,并证实自己不吸毒。

2、证人朱某证言:2011年5月16日下午,朱某给石某打电话让石某再送一小包东西到假日港湾商务宾馆,石某刚进宾馆大门即被抓获。送一小包东西的意思是送一小包冰毒,以前和石某都是这样联系的,石某应该知道一小包东西是指冰毒。

3、濮阳市公安局华龙第某分局抓获证明:证实2011年5月16日16时许,朱某因在濮阳市X路假日港湾商务宾馆容留他人吸毒被抓获,朱某称毒品是从“建建”手中购买,朱某即打电话与“建建”取得联系,在假日港湾商务宾馆将“建建”抓获,并查获9包毒品。

4、濮阳市公安局华龙第某分局扣押物品清单及毒品照片:证实2011年5月16日、17日,公安人员从石某处扣押白色毒品疑似物8包、红色毒品疑似物1包。

5、称重笔录、濮阳市公安局禁毒支队上缴毒品单据:证实从石某处查获的8包白色毒品疑似物净重量为5.65克、1包红色毒品疑似物净重量为0.44克。均已上缴。

6、濮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理化检验报告:证实从石某处查获的8包白色晶体、1包红色药片中均检见甲基苯丙胺成份。

以上证据,被告人石某供述为贩卖而购买冰毒、麻古,并持购买的毒品到濮阳市X路假日港湾商务宾馆与朱某交易被查获的事实,与朱某证言、濮阳市公安局华龙第某分局抓获证明、扣押物品清单及濮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理化检验报告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侵犯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和人民的生命健康,已犯有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石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石某及其辩护人辩护认为:2011年5月16日晚石某未与朱某进行毒品交易,此次是抓获石某的方式,不应认定为多次贩卖,应对石某在三年以下量刑。经查,被告人石某供述与朱某证言印证二人电话联系毒品交易后,石某持毒品到约定地点准备交易时被抓获的事实,并有濮阳市公安局华龙第某分局抓获证明、扣押物品清单予以佐证,足以证实被告人石某与朱某交易毒品的事实,虽然二人未见面,但被告人石某为贩卖而买入毒品已构成贩卖毒品的既遂,故被告人石某及其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四十七条第某款、第某、第某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石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一年五月十七日起至二○一四年五月十六日止。)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仲伟丽

审判员李某阳

审判员冯志刚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刘亚娟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