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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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徐某某与被告某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解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反诉被告)徐某某。

委托代理人沈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林某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某金属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解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解某某2,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金某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解某某。

委托代理人金某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某某(反诉被告,下文简称原告)与被告某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反诉原告,下文简称被告某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解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09年4月14日、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沈某,被告某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即被告解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解某某2、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其与被告某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于2006年10月1日签订《租赁协议》,双方约定:被告某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出租宝山区X路某号院内场地、两间房屋供原告经营料钢、门外收购各种废钢及加工经营;场地年租金89,000元,地磅使用费每年2,000元;原告在经营过程中,被告某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提供工商营业执照和公安的特种行业许可证。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支付上述租金至2008年10月。2008年6月19日,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对某路某号院内的74.14吨生产性废旧金属查扣,涉案原因为无特种行业许可证。原告遂与两被告联系,方知被告某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的特种行业许可证已于一年前被吊销。同年7月5日,被告解某某与原告就上述查封事项达成协议,约定:对于处理钢材的责任,属于被告某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无特种行业许可证的,由两被告承担,属于原告原因导致钢材被罚没的,由原告承担。同月17日,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和收缴物品决定,没收涉案74.14吨生产性废旧金属,罚款500元。原告认为,上述损失系被告某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的特种行业许可证被吊销且向原告隐瞒所导致,应当由两被告承担。故原告为此诉讼来院,请求判令:被告某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解某某偿付违约造成原告的实际损失363,786元。审理中,经本院依法向其释明,原告将其诉请更正为被告某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解某某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63,786元。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两被告予以了质证:

1、2006年10月1日原告与被告某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签订的《租赁协议》、《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加盖被告某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公章),证明被告某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向原告提供营业执照和特种行业许可证,双方实际存在挂靠关系。两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表示仅存在租赁关系。

2、收据7张(从2006年10月11日至2008年3月29日),证明原告已按约支付被告全部款项。两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表示仅存在租赁关系。

3、沪公(宝)(行)决字[2008]第2XXXXXXX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沪公(宝)(行)缴字[2008]第X号《收(追)缴物品决定书》及《收(追)缴物品清单》,证明原告的损失为74.14吨的生产性废旧金属和罚款500元;违法行为为擅自经营需公安机关许可的行业。两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表示处罚的相对人是原告,且系原告个人的经营行为所导致。

4、2007年10月19日的拍卖成交确认书,证明原告以被告某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名义对外买受拍品。两被告对真实性有异议,并认为即使真实亦与两被告无关。

5、2007年1月10日的《特种设备安装改造维修告知书》、安全检验合格证,证明原告挂靠于被告某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处,并对外任被告某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负责人。两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表示两被告不清楚此事。

6、2008年7月5日的《责任书》,证明对于处理涉案钢材的责任双方约定为:属于被告某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无特种行业许可证的,由被告某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承担;属于原告自身原因的,由原告承担。两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

7、2008年6月25日被告解某某的询问笔录,证明被告某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曾将其营业执照、特种行业许可证提供给原告,用于对外买受拍品;被告某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未将特种行业许可证被吊销一事告知原告;2006年10月1日的《租赁协议》期限虽为一年,届满后双方仍在继续履行。两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

8、增值税普通发票2张、增值税专用发票2张及报价单1张,证明2008年4月至6月再生钢轨的市场价。两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上述系正品的市场价,而非废品,且有17%的税率。

被告某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辩称:其与原告间仅存在租赁关系,并无挂靠关系;原告以个人名义收购铁轨、道钉,导致收购物被公安机关没收,且公安机关行政处罚的相对人是原告;原告诉请中的实际损失金额的计算无任何依据。此外,在公安机关查处涉案货物过程中,原告要求被告某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补偿其损失,并造成被告某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无法正常经营,被告某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出于无奈于2008年6月30日给予原告5万元,鉴于原告已提起诉讼,故被告提出反诉,请求判令:原告返还被告某金属材料有限公司5万元。

被告某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原告、被告解某某予以了质证:

1、(2008)宝民三(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某,证明原告与被告某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双方存在租赁关系。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案仅处理场地使用。

2、报警记录4份,证明被告某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一方曾多次向公安机关报警。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

3、(2008)宝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证明原告对公安机关的行政处罚提起行政诉讼,法院判决维持上述具体行政行为。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

4、2008年7月10日原告的询问笔录,证明原告在经营生产性废旧金属时无营业执照和相关许可证;汪某某将涉案废旧铁轨38吨、道钉1400个卖给原告,其中废旧铁轨二种型号价格分别为每吨4,200元和每吨5,500元、道钉每只4元,原告尚未支付货款。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表示此为第三次所作的询问笔录,并且在此时原告才通过公安机关得知被告某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已被吊销相关许可证,货物实际所有权人是原告。

5、2008年7月10日张某某的询问笔录,证明汪某某将涉案废旧铁轨38吨、道钉1400个卖给原告,其中废旧铁轨价格为每吨4,200元,原告尚未支付货款;原告另外以均价4,000元收购其余涉案废旧铁轨。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质证意见与上述证据4的质证意见一致。

6、2008年7月9日汪某某的询问笔录,证明汪某某向上海铁路局以均价4,000元收购涉案的废旧铁轨38吨并以每吨4,200元卖给原告,原告没有付款。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质证意见与上述证据4的质证意见一致。

7、2008年6月24日张某某2的询问笔录,证明涉案生产性废旧金属是原告收购的。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

8、上海市公安局的检查笔录,证明公安机关在某路某号内废品收购站内查获涉案生产性废旧金属。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

9、废钢铁购销合同、废钢磅单、编号为01XXXX99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张、上海市废旧物品收购专用发票、收购凭证、划帐凭证,证明废钢交易流程及相应的凭证。原告对真实性均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

10、张某某于2008年6月30日出具的收条1份,证明原告收到被告某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交付的5万元。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解某某对被告某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与被告某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的证明目的一致。

被告解某某的辩称意见及提交的证据与被告某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的一致。

原告对被告某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的反诉认为:确已收到5万元,该款系被告某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因其行为导致原告损失而先行给原告的赔偿款,且该款应当在原告的诉请中予以扣除。故不同意被告反诉请求。

原告对反诉部分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

1、2006年10月1日,原告与被告某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签订《租赁协议》一份,双方约定:被告某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出租宝山区X路某号院内场地1125平方米、房屋两间60平方米由原告生产经营使用,原告经营范围为经营料钢、门外收购各种废钢及加工经营,不得门市收购废钢及有色金属,不得超出经营范围;场地年租金89,000元、地磅使用费每年2,000元,分二次付款,每次支付45,500元,先付款后使用;原告在经营过程中,被告某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提供工商营业执照和公安的特种行业许可证;本协议自2006年10月1日起至2007年9月30日止,如有租赁条件双方可再定协议。协议签订后,原告分别于2006年10月11日、2007年4月13日、10月1日、2008年3月29日支付场地租金计x元,并另支付相应水费、电费、治安费等。2008年2月至2008年6月,原告向他人收购生产性废旧金属74.14吨。同年6月19日,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民警在宝山区X路某号(即某路某号)院内属原告使用的场地查获上述生产性废旧金属,并予以扣押。同年7月5日,被告解某某与原告就上述扣押生产性废旧金属事项达成协议,约定:对于处理钢材的责任,属于被告某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无特种行业许可证的,由解某某承担,属于原告原因导致钢材被罚没的,由原告承担。同月17日,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对原告作出沪公(宝)(行)决字[2008]第2XXXXXXXXX号行政处罚决定、沪公(宝)(行)缴字[2008]第X号收(追)缴物品决定,确认原告在宝山区X路某号无证废品收购站擅自经营需公安机关许可的行业,决定罚款500元、收(追)缴涉案74.14吨生产性废旧金属。

2、2005年11月1日,被告某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经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宝山分局核准成立,注册地上海市X路某号,经营范围为金属材料加工、钢材销售、生产性废旧金属收购(以上涉及行政许可的凭许可证经营)。2006年4月28日,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向被告某金属材料有限公司颁发沪公(宝)字废金第0XX号《生产性废旧金属收购许可证》。2007年3月,因被告某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在经营过程中超出经营范围,上述许可证被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予以吊销。

本院认为:①原告与被告某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签订《租赁协议》,虽然双方约定的期限至2007年9月30日,但期限届满后,双方仍继续实际在履行上述协议,故该协议继续有效。②从上述协议约定的内容和2008年7月5日《责任书》来看,双方的本意并非仅仅只限于租赁,而是由原告以一定方式挂靠于被告某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处从事经营,否则原告作为个人租借此处亦无法开展上述经营活动。基于规避法律或某种目的,故双方形成上述《租赁协议》。但上述协议内容涉及由被告某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提供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生产性废旧金属收购许可证部分条款,显然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及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应当认定该条款无效。③原告基于上述协议在某路某号开始从事废品收购的经营活动,后被公安机关以擅自经营需公安机关许可的行业为由,对其罚款500元、收(追)缴涉案74.14吨生产性废旧金属。而期间,被告某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的《生产性废旧金属收购许可证》被吊销却未能通知原告。被告某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作为法人,明知不得为上述行为,但仍与原告进行上述约定,显然存在过错,应由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虽为自然人,但从其生活经验和所知的公序良俗中应当可以判断出不得为上述行为,却仍与被告某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进行上述约定,存在过错,故亦应由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④至于损失金额,由于74.14吨生产性废旧金属业已被公安机关收(追)缴,无法估值,本院结合被收(追)缴时同类货物的市场价、原告收购上述货物的价格、案外人汪某某的收购价格等综合因素加上罚款500元,依法酌定损失金额为297,000元。基于原告与被告某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均存在过错,故上述损失金额应由双方各半承担。⑤关于被告解某某是否承担偿付责任,根据2008年7月5日的《责任书》内容,应当认为其在该责任书签名身份系被告某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解某某不应承担上述偿付责任。故原告的相应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⑥关于2008年6月30日付款5万元一节,原告表示系被告某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先行支付的赔偿款,对此被告某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未能提供充足证据说明为何支付上述款项,故该款项应当在被告某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承担的损失金额中予以扣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徐某某经济损失98,500元;

二、原告徐某某的其余本诉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三、被告某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的反诉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被告某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6,756元(原告已预缴)由原告负担4,493.5元,被告某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负担2,262.5元;反诉案件受理费525元(被告某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已预缴),由被告某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负担。应由被告某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负担的本诉受理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至上海市宝山区代理法院收费专户(开户行:农行宝山友谊支行,帐号:x-x)。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按上诉状请求金额预缴上诉受理费(缴付办法同上),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谢连明

审判员俞翔海

代理审判员龚秋慧

书记员叶文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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