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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方创业(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郭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  (2008)海民初字第26931号

原告南方创业(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院X号楼金源时代商务中心C座X层A。

法定代表人田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范某某,男,该公司法律顾问,住(略)。

被告郭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赵某,男,北京市瑞昌隆混凝土有限公司法律顾问,住(略)。

原告南方创业(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方创业公司)与被告郭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方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方创业公司委托代理人范某某,被告郭某某委托代理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南方创业公司诉称:2002年11月14日,郭某某与中国北方设备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北方公司)签订了《车辆/工程机械信贷买卖合同》[外通中泵字第x号],双方确立买卖关系,郭某某购买水泥泵车一台,并向中国银行北京市分行申请贷款,签订了《中国银行北京市分行汽车消费担保借款合同》[2002年21RQ第X号];由中国北方设备工程公司提供担保。并签订了《补充协议B》。

在偿还贷款的过程中,郭某某于2003年11月未按合同约定向银行偿还贷款,导致中国银行北京市分行从北方公司保证金帐户中划走款项x.94元,在其偿还x元欠款后。尚余欠款x.94元。且依照《车辆/工程机械信贷买卖合同》第八条关于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乙方并向甲方支付因甲方承担责任所支付的款项的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的规定,从2003年3月截止到2008年8月15日,郭某某应承担违约金x.13元,共计x.07元。现北方公司欠南方创业公司x.64元,因其已无能力偿还,北方公司已将上述债权转移给南方创业公司,北方公司业已通知客户知晓。故我公司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郭某某给付欠款x.94元及违约金x.13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郭某某承认原告南方创业公司所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本院审查,被告郭某某承认原告南方创业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被告郭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南方创业(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欠款四万四千七百九十一元九角四分及违约金三万八千一百八十五元一角三分。

如果被告郭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九百三十七元(原告南方创业(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郭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相应上诉案件受理费(就本判决结果整体不服的,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千八百七十四元,就本判决结果部分不服的,就不服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按照普通程序交纳相应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方斌

二OO八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武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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