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崇文支行,住所地北京市崇文区X街X号。
负责人高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崇文支行干部。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崇文支行干部。
被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粮农,住(略)。
被告北京美陆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X镇兴谷工业开发区A区X号。
法定代表人蒋某某。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崇文支行(以下简称崇文支行)与被告刘某某、北京美陆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陆通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3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崇文支行之委托代理人张某、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美陆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崇文支行诉称,2003年11月7日,原告依约向刘某某发放购车贷款人民币6.63万元,美陆通公司为此笔贷款提供担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自2003年11月7日起至2007年8月21日止,刘某某累计发生逾期违约43期,目前连续发生违约24期。截止至2007年8月21日,被告刘某某欠原告贷款本金x.56元、利息5627.35元,总计x.91元。刘某某不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依据合同要求被告刘某某提前偿还贷款本金人民币x.56元,利息5627.35元(利息暂计至2007年8月21日止,同时要求被告刘某某归还自2007年8月22日起至归还本金时止的利息含罚息),由被告美陆通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刘某某未到庭应诉,亦未提出答辩意见。
被告美陆通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提出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3年11月7日,崇文支行(贷款人)与刘某某(借款人)、美陆通公司(担保人)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刘某某因购车向崇文支行借款人民币x元,借款期限自2003年11月7日至2008年11月7日止,月利率4.185‰,利息从借款发放之日起计算,采取等额本息还款法,第一期还款日为2003年12月7日。借款人授权贷款人将借款直接划入借款人指定的美陆通公司帐号,如借款人未按约还款应按国家规定对逾期借款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收罚息,在借款人违反合同借款条款中的任何承诺时,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部分或全部借款本息并按逾期借款计收罚息,美陆通公司为借款人还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日,崇文支行向借款人发放贷款x元。合同履行中,被告刘某某偿还过部分借款后未再向崇文支行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尚欠的贷款本金为人民币x.56元。美陆通公司未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另查,中国工商银行北京市崇文支行于2005年12月31日名称变更为中国工商银行有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崇文支行。
以上事实,有崇文支行提交的《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借款凭证、欠款明细单、名称变更通知及当事人陈诉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书副本及开庭传票,期限届满后刘某某、美陆通公司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该事实有《人民法院报》公告为证。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进行答辩并对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刘某某、美陆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案三方当事人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经查,崇文支行已如约向刘某某发放了贷款,刘某某在还款过程中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和利息,美陆通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均已构成违约,自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现崇文支行依照合同约定要求借款人提前偿还全部贷款本金x.56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并要求美陆通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请求,符合当事人合同中关于贷款人提前收回全部贷款本息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刘某某偿还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崇文支行借款本金四万四千七百零四元五角六分并按《个人借款合同》约定支付此借款本金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其中截止二OO七年八月二十一日前的利息和罚息共计五千六百二十七元三角五分);
二、北京美陆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三、北京美陆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崇文支行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刘某某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零五十八元,由刘某某、北京美陆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共同负担,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张爱京
审判员曹红卫
代理审判员陶钧
二OO八年八月七日
书记员刘某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