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唐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唐某乙,男,出生日期不详。
原告唐某甲与被告唐某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12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为忠适用简易程序于2008年1月22日在本院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唐某乙在原告唐某甲经营的双牌县天时家电商场购买了洗衣机等家用电器,同年9月2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共欠款人民币x元,2005年2月3日,被告偿还x元,余款x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付,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货款x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2004年9月2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一张,用于证明被告欠货款x元。
被告未予书面答辩。
本院认证为,原告出具的欠条真实可信,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本院根据有效证据,查明以下法律事实:
2003年9月8日,被告唐某乙在原告经营的天时家电商场购买洗衣机、空调等家用电器共欠货款人民币x元;2004年9月2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并付货款x元,承诺尽早归还欠款x元;2005年2月3日,被告偿还货款x元;余款x元,原告每月均催收,被告未予偿还,故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货款x元,事实存在,证据确凿,应当偿还;被告出具的欠条时间是2004年9月26日,但被告于2005年2月3日偿还了部分货款,原告每月均向被告催收,均引起诉讼时效中断,原告起诉,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两年诉讼时效期间,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唐某乙偿还原告唐某甲货款人民币x元。此款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25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为忠
二00八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蒋仕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