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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三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北京市华利祥物资购销中心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二中民终字第0969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三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X路海棠湾。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朱平,四川绥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市华利祥物资购销中心,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X乡X村。

法定代表人袁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全,北京市原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程洪波,北京市原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四川三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鑫公司)因与北京市华利祥物资购销中心(以下简称华利祥中心)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08)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5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巩旭红担任审判长,法官卢丽莎、石东参加的合议庭,于2008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三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平、被上诉人华利祥中心的法定代表人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全、程洪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利祥中心在一审中起诉称:华利祥中心与三鑫公司签订了2份买卖合同,华利祥中心一共向三鑫公司提供432.1772吨的钢材,总货款为x.35元,三鑫公司陆续付款x元,(其中x元是货款,剩下的30万元是合同约定的违约金),余款至今未付。故华利祥中心诉至法院,要求三鑫公司支付货款x.35元,违约金x.89元(按照每吨每天15元,共432.1772吨,自2007年10月29日起算到2007年11月14日止),律师费及各项损失x.9元(欠款加违约金的10%),共计应给付x.1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三鑫公司在一审中未答辩。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7年9月10日,华利祥中心与三鑫公司签订买卖合同,合同中约定由华利祥中心向三鑫公司提供线材,并对单价和双方的权利义务等作了约定。2007年9月17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三鑫公司未按时履行付款义务的,每逾期一天按每天每吨15元的标准支付违约金;因三鑫公司违约而引起诉讼时,由三鑫公司按照法院判决其给付的全部货款和违约金的10%的标准,承担华利祥中心所应支付的律师代理费。上述协议签订后,华利祥中心即陆续向三鑫公司提供各种钢材。2007年10月17日,双方再次签订买卖合同,约定由华利祥中心向三鑫公司提供各种钢材;货款按实际发生量结算;2007年10月底前一次付清;如未按时付款,按每吨每天10元处罚以日计算。该合同签订后,华利祥中心亦向三鑫公司提供了各种钢材。2007年10月29日,三鑫公司工作人员廖斌作为经手人向华利祥中心出具承诺书,内容为“现承诺自2007年9月20日所供钢材432.1772吨,总金额x.35元,已支付x元,余款x.35元原定于2007年10月29日付款,因资金原因未能及时付款,现承诺于2007年11月1日一次性付清,如逾期不付,同意按本合同补充协议条款执行。”此后,三鑫公司向华利祥中心付款30万元,至今尚欠x.35元未付。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华利祥中心与三鑫公司签订的两份买卖合同及签订的补充协议符合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三鑫公司收取华利祥中心提供的货物后,应及时给付相应货款,但其仅支付部分货款后未能给付余款显属不妥,除应给付剩余货款外,还应给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并赔偿由此给华利祥中心造成的相应损失。华利祥中心认为三鑫公司后给付的30万元系违约金一节,由于三鑫公司未到庭,对上述表述没有确认,而华利祥中心并未对此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法院认为,在没有三鑫公司确认的情况下,华利祥中心自行将该笔款项划为违约金显属不妥,该笔款项应计入三鑫公司给付的货款之内。华利祥中心所主张的违约金起算时间及标准不违反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对华利祥中心所主张的违约金予以确认。华利祥中心提出三鑫公司应承担律师费用一节,由于华利祥中心所主张的欠款数额多计算了30万元,故欠款数额法院已予以调整,其所主张的律师费用亦应根据欠款数额做相应调整,律师费用则应按照最终确定的欠款数额及违约金予以计算。三鑫公司经法院传票传唤未出庭,不影响法院依法缺席审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一、四川三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北京市华利祥物资购销中心货款一百一十九万八千二百七十七元三角五分。二、四川三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北京市华利祥物资购销中心逾期付款违约金七万七千七百九十一元八角九分。三、四川三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北京市华利祥物资购销中心律师费用损失十二万七千六百零六元九角二分。

三鑫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一审法院认定三鑫公司与华利祥中心“签订的两份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符合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系错误认定。事实上,三鑫公司从未与华利祥中心签订过任何合同及协议,所谓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的签订均系廖兵伪造三鑫公司印章与华利祥中心签订的。2007年12月华利祥中心委托北京市原广律师事务所向三鑫公司出具律师函,三鑫公司才得知此事,三鑫公司在核实三鑫公司北京办事处及核对合同印章后,随即复函华利祥中心,将廖兵伪造三鑫公司印章与华利祥中心签订合同一事告知华利祥中心,同时,三鑫公司向四川省达州市公安机关报案。可见,华利祥中心在起诉时,故意隐瞒了事实真相,造成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错误。2、一审法院程序错误。一审判决称三鑫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故缺席审理,这与事实不符。三鑫公司从未收到一审法院的任何法律文书及传唤,直到收到一审判决书后,才知道人民法院已就此事作出了审理。一审法院明知三鑫公司的地址,却不将开庭的相关法律文书寄给三鑫公司,导致三鑫公司丧失了抗辩权。综上,三鑫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判令上诉费由华利祥中心承担。

三鑫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新证据:一、北京市建设委员会于2007年4月12日颁发给三鑫公司的《北京市建筑企业档案管理手册》。三鑫公司用该证据欲证明三鑫公司北京办事处在北京从事经营活动所使用的印章与本案所涉及的印章不一致。证据二、三鑫公司申请本院调取的其向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焦王某派出所报案及公安机关对廖兵的询问笔录。该证据证明涉及本案合同的三鑫公司公章是廖兵私刻的。

华利祥中心对三鑫公司所提交的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涉案合同中使用的公章就是手册中备案的公章,合同中使用的并不是合同专用章。华利祥中心同时认为,廖兵是三鑫公司的正式员工,廖兵并未告知其公章是其私刻的。华利祥中心对证据二的证明目的持有异议,其认为三鑫公司员工熊益友的报案材料明确表明廖兵是三鑫公司的正式员工,而廖兵的陈述一直说合同章是伪造的,其并不是说三鑫公司在建委备案的X号公章,而双方签订合同所使用的公章是三鑫公司在北京市建委备案的X号公章。另外,华利祥中心对该笔录的真实性也持有异议,华利祥中心认为既然廖兵已承认伪造公章,那公安机关应该会对廖兵的行为作出处理,但公安机关却未对其进行任何刑事处理,这是不合理的。

华利祥中心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其在本院提出口头答辩称:一、关于一审法院审理本案的程序问题。一审法院根据三鑫公司在北京建委进行的备案登记表中的北京办事处以及联系人进行了通知,并且有廖兵领取开庭传票等手续,这个送达是合法有效的。对三鑫公司所主张的廖兵无权代收传票的事实,华利祥公司认为,在北京建委和其他公示的地方并没有公示过廖兵不可以代收。二、关于本案的事实问题。廖兵是三鑫公司在北京市建委正式备案的三鑫公司的职工,是三鑫公司的技术负责人,其在签订合同时向华利祥中心提交了三鑫公司一整套的企业资质、企业所获得的荣誉、奖章证书,公司的简介、组织机构代表证、税务登记证、安全生产许可证等一系列证件,并出具了盖有对方公司公章和法定代表人名章的授权委托书,华利祥中心才与其签订的钢材购货合同。而且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货物也均是廖兵签收的,现合同已经充分履行,故三鑫公司主张合同不成立的说法不能成立。廖兵是否伪造公章,华利祥中心并不知道,即使公章是伪造的,但根据廖兵当时提供三鑫公司的这些材料,华利祥中心也完全相信廖兵是有权代表三鑫公司的。华利祥公司认为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经本院庭审质证,本院对三鑫公司提交的证据一及证据二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廖斌与廖兵为同一人。

上述事实,有华利祥中心与三鑫公司于2007年9月10日签订的买卖合同、2007年9月17日的补充协议、2007年10月17日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2007年10月29日承诺书、提货单8页、有关三鑫公司资质证书的相关材料、北京市建设委员会颁发给三鑫公司的《北京市建筑企业档案管理手册》、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焦王某派出所对廖兵的讯问笔录等证据及法院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华利祥中心系依据其与三鑫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廖兵以三鑫公司名义于2007年10月29日出具的承诺书及经廖兵签字确认的提货单向三鑫公司主张权利的。三鑫公司上诉认为其从未与华利祥中心签订过任何合同及协议,所谓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的签订均系廖兵伪造三鑫公司印章与华利祥中心签订的一节,虽然从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焦王某派出所调取的对廖兵的讯问笔录中廖兵承认涉案合同印章系廖兵在未经三鑫公司允许的情况下私刻的。但廖兵在与华利祥中心签订合同时向华利祥中心提交了包括三鑫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三鑫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安全生产许可证、三鑫公司驻京登记手册及三鑫公司相关资质证书等材料在内的复印件,且三鑫公司驻京登记手册中亦载明廖兵的身份为三鑫公司在北京的技术负责人,现三鑫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华利祥中心对廖兵私刻公章一节是明知或与廖兵恶意串通,故华利祥中心关于廖兵的行为已构成表见代理的理由成立。一审法院据此判令三鑫公司承担付款义务及相应违约责任,并无不当。

三鑫公司关于一审法院程序错误,三鑫公司从未收到一审法院的任何法律文书及传票,导致三鑫公司丧失抗辩权之上诉理由,本院经查,一审法院系通知三鑫公司北京办事处的技术负责人廖兵来法院领取的开庭传票及起诉书等应诉手续。因三鑫公司北京办事处系三鑫公司依法在京设立的办事机构,该办事处技术负责人廖兵在签收送达回证后,应视为法院已经向三鑫公司送达诉讼手续,故一审法院审理程序并无违法。三鑫公司所提该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理程序并无违法,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万零二百七十八元,由北京市华利祥物资购销中心负担二千七百七十五元(已交纳),由四川三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七千五百零三元(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至原审法院);二审案件受理费二万零五百五十六元,由四川三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巩旭红

审判员卢丽莎

代理审判员石东

二○○八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王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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