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北京市大兴星光影视器材设备厂(组织机构代码。,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X镇X巷X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董某长。
委托代理人麻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市大兴星光影视器材设备厂职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薛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回族,北京市大兴星光影视器材设备厂职员,住(略)。
被告齐齐哈尔电视台(组织机构代码,住所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X街X号。
法定代表人董某某,台长。
原告北京市大兴星光影视器材设备厂(以下简称星光设备厂)与被告齐齐哈尔电视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康晨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星光设备厂的委托代理人麻某某、薛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齐齐哈尔电视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星光设备厂起诉称:1994年7月15日、1994年11月2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2份购销合同。根据合同约定,设备厂向电视台提供演播大厅调光设备及吊挂工程施工服务,被告应付原告货款第一笔165万、第二笔15.9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已经根据合同规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1994年至2010年,被告向原告支付了人民币第一笔112万元,第二笔12.2万元,因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第一笔x元,第二笔3.7万元,合计欠款x元,累计利息x.36元。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立即偿还拖欠货款x元;2、请求被告立即偿还欠款违约利息x.36元;3、请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发现第二份合同的主体并不是被告齐齐哈尔电视台,当庭表示在本案中放弃对第二份合同货款的请求权,将另案起诉处理。将诉讼请求减少为要求被告支付欠款x元和违约利息x.24元。
原告星光设备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购销合同及验收报告、征询函四份。
被告齐齐哈尔电视台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经本院庭审质证及审查核实,因被告齐齐哈尔电视台未参加庭审,亦未提出书面异议,故本院对原告星光设备厂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1994年7月15日,原告星光设备厂向被告齐齐哈尔电视台提供演播大厅调光设备及吊挂工程施工服务,货款总额为165万元。付款期限为:合同生效后预付陆拾伍万元,九五年付伍拾万元,其余九六年付清。
自1994年8月至2007年6月,被告陆续向原告付款,双方不断进行对账,截止原告起诉之日,被告尚欠货款x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星光设备厂提交的上述证据及其陈某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中,齐齐哈尔电视台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星光设备厂与齐齐哈尔电视台之间形成的买卖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星光设备厂已依约向齐齐哈尔电视台交付了货物,齐齐哈尔电视台应及时支付货款。齐齐哈尔电视台向星光设备厂确认的征询函以及星光设备厂认可的付款事实表明,截止起诉之日,齐齐哈尔电视台尚欠星光设备厂货款x元未付,故星光设备厂要求齐齐哈尔电视台支付上述货款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齐齐哈尔电视台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应当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星光设备厂请求判令齐齐哈尔电视台给付违约付款利息x.24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齐齐哈尔电视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市大兴星光影视器材设备厂货款五十三万一千零二十五元和逾期付款利息六十万零八千七百一十元二元四分,以上两项共计一百一十三万九千七百三十五元二角四分。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七千八百七十元,由被告齐齐哈尔电视台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康晨黎
二○一○年五月二十五
书记员宋爱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