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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阳华威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与刘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信阳华威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信阳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高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伟,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艳艳,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郑州市管城区大鑫物资供应站业主,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福生,河南世纪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信阳华威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信阳华威公司)与被上诉人刘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2010)管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信阳华威公司委托代理人张伟,被上诉人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福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9年4月29日,刘某某(供方)与信阳华威公司(需方)签订《钢材供货合同》一份,主要约定:供需双方就金印阳光城X号楼钢材供应达成协议,供方所供钢材以安、邯、济钢,必须是达到国家标准的钢材,并提供生产厂家的产品质量证明书;供方负责以汽运方式将钢材运到需方指定的施工地点;价格以《我的钢铁》当日报价,安钢价格为基础,每吨加价110元;货到工地后,需方必须按国家标准进行复检,复检合格后可使用。经复检不合格的,需方应在1日内及时通知供方,并封存该批不合格的钢材。供方及时派人到工地与需方一起取样,经权威部门鉴定钢材确有质量问题的,由供方负责处理并调换合格钢材送到工地,保证不影响工程施工;结算方式:供方钢材供应数量达到约150-200吨或价值约x-x元时,需方必须在本批次开始供货之日起20日内结清全部货款。如需方逾期付款,每超一日按所欠货款的0.3%向供方支付违约金。该合同需方的代表人为张国印。合同签订后,刘某某陆续向信阳华威公司供货,2009年4月30日、2009年5月3日和2009年5月9日,张国印分别向刘某某出具x元、x元和x元欠条各一份。之后,刘某某又与张国印签订《协议》一份,载明:“根据2009年4月29日所签的《钢材供货合同》,郑州市管城区大鑫物资供应站刘某某共向信阳华威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金印阳光城X号楼工程供钢材价值x元,该款一直未付。双方如因该合同发生争议,属刘某某所在地法院有权管辖”。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信阳华威公司与刘某某签订的《钢材供货合同》合法有效,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刘某某于2009年5月3日就向信阳华威公司供应价值x元的钢材,符合双方约定的:“供方钢材供应数量达到约150-200吨或价值约x-x元时,需方必须在本批次开始供货之日起20日内结清全部货款”的付款条件,因此,信阳华威公司应自刘某某开始供货的4月30日起20日内即5月20日前向刘某某结清全部货款,信阳华威公司未支付上述货款,已构成违约,故刘某某要求信阳华威公司支付拖欠货款x元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信阳华威公司辩称双方签订的《钢材供货合同》中约定的日0.3%违约金标准过高,应予调整,因刘某某在诉讼中已将约定的违约金标准调减至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综合考虑刘某某的实际损失,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信阳华威公司的过错程度及刘某某的预期收益等因素,刘某某的该部分主张应属适当,信阳华威公司的此项辩称意见理由不足,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对信阳华威公司辩称金印阳光城X号楼项目系张国印借用刘某某名义承接,与信阳华威公司实际上是挂靠关系,现张国印已与信阳华威公司脱离关系,2009年5月9日张国印出具的x元欠条系个人行为的意见,由于张国印系刘某某、信阳华威公司签订《钢材供应合同》的代表人,系信阳华威公司工作人员,信阳华威公司理应对其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因此,信阳华威公司的上述辩称意见,于法无据,原审法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信阳华威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刘某某支付货款x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本金x元为基础,自2009年5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5.31%的四倍标准计算)。案件受理费x元,由信阳华威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信阳华威公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法院认定信阳华威公司拖欠刘某某货款总额为x元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张国印系本案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原审法院未通知其参加诉讼,违反了法定程序,导致了不公正判决;3、张国印系借用我公司资质承包的工程,我公司仅收取很少的管理费用,该项目引起的所有债权债务均应由张国印本人承担;4、原审法院判决信阳华威公司支付违约金以本金x元为基础,判令上诉人自2009年5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银行贷款年利率5.32%的四倍计算,该违约金明显过高,不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刘某某答辩称:1、原判认定信阳华威公司拖欠刘某某货款x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2、本案未遗漏当事人;3、原判按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确定违约金,应予支持。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信阳华威公司、刘某某签订的《钢材供货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张国印作为信阳华威公司签订合同的代表人,系信阳华威公司工作人员,张国印向刘某某出具的欠条应为职务行为,信阳华威公司应当对其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信阳华威公司上诉称张国印系借用其公司资质承包的工程,该项目引起的所有债权债务均应由张国印本人承担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鉴于双方签订《钢材供货合同》中约定的日0.3%违约金标准过高,刘某某在诉讼中将约定的违约金标准调减至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信阳华威公司上诉理由均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由信阳华威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红

审判员张鹏

审判员杨成国

二○一○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胡晓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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