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北京天岳恒房屋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西罗园供暖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田某某,北京天岳恒房屋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西罗园供暖分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甲,女,北京天岳恒房屋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西罗园供暖分公司职员,住(略)。
被告北京市凤凰时装饰品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地安门西大街X号。
法定代表人曹某某,北京市凤凰时装饰品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乙,男,北京市凤凰时装饰品公司职员,住(略)。
原告北京天岳恒房屋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西罗园供暖分公司(以下简称天岳恒公司)与被告北京市凤凰时装饰品公司(以下简称凤凰公司)供用热力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魏志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某甲、被告委托代理人刘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岳恒公司诉称:我公司给居住在西罗园的被告单位职工焦淑贤供暖且我公司一直在履行供暖义务。但凤凰公司尚欠2007年度、2008年度供暖费2011.20元,经多次催缴至今未付。现起诉要求凤凰公司给付供暖费2011.2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凤凰公司辩称:目前企业经营困难,无力还款,希望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
凤凰公司职工焦淑贤居住在北京市丰台区洋桥西里小区X-1-X号房屋,房屋使用面积40.2平方米。该房屋由天岳恒公司负责供暖,现凤凰公司拖欠天岳恒公司2007年度、2008年度供暖费2011.2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供暖费明细表、(2007)丰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公有住房租赁合同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天岳恒公司与凤凰公司职工焦淑贤之间形成的供、采暖关系,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天岳恒公司与凤凰公司之间形成的供暖关系,合法有效,亦应予保护。供热单位属社会公用企业,履行供热义务不仅是基于合同的约定,而且是基于有关行政规章和国家政策规定。因此,供热关系具有不同于其他民事法律关系的公共服务性、行政强制性和强制继续履行的特点。因此,天岳恒公司要求凤凰公司支付2007年度、2008年度尚欠供暖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北京市凤凰时装饰品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天岳恒房屋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西罗园供暖分公司二千零一十一元二角。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被告北京市凤凰时装饰品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视为放弃上诉权利。
审判员魏志斌
二〇〇九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徐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