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乾安县人民法院:张某某与安字镇东下村民委员会、王某乙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乾民初字127号

原告张某某。

被告安字镇X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王某甲,主任。

被告王某乙。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安字镇X村民委员会、王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被告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字镇X村民委员会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东下村在我处借款人民币x元,约定到2007年春节前还款,如果过期不还按月利0.02元给付欠款利息,并由被告王某乙提供担保。现还款日期已过,经我多次索要被告拒不还款,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东下村给付欠款人民币x元,并按月利0.02元给付欠款利息、被告王某乙承担保证责任。

被告安字镇X村民委员会未予答辩。

被告王某乙辩称,诉状说的都对,我是担保人,我不同意给钱,应该由村里还。

经审理查明,被告东下村在2005年因向原告借款未还,于2007年重新结帐后重新为原告出具x元借据一枚,约定到春节前还款,如过期不还按月利0.02元给付欠款利息,被告王某乙为担保人。届时被告村委会未予清偿。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原告陈述及其提交的书面材料、被告陈述。

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被告作为债务人理应按约定积极清偿欠款,推拖不还是错误的。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字镇X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张某某人民币x元,并自2008年1月1日始按月利2分给付利息;

二、被告王某乙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如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之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彦军

审判员徐久春

审判员温冰

二OO九年三月三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江晓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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