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南通龙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址江苏省海门市X路X号龙源大厦。
法定代表人:陆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潘建钰,江苏海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省中原建设有限公司,住址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X路X号X号楼X层。
法定代表人:马某某,董事长。
原告南通龙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诉被告河南省中原建设有限公司、被告河南省中原建设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在审理中原告撤回对被告河南省中原建设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的诉讼,本院予以准许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通龙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南省中原建设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5年8月3日,原告与河南省中原建设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订立了建设安装工程分包合同,合同约定河南省中原建设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将洛阳市洛阳顺驰广场X号楼的工程主体分包给原告。原告履行了合同的全部义务,并于2006年4月26日与河南省中原建设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项目经理部进行了结算,工程总价款为x元。截止2008年2月3日,原告共收到顺驰工程的劳务款x元,尚欠x元未支付。现要求支付剩余工程款。
被告河南省中原建设有限公司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5年8月3日,原告与河南省中原建设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订立了建设安装工程分包合同,合同约定河南省中原建设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将洛阳市洛阳顺驰广场X号楼的工程主体分包给原告。原告履行了合同的全部义务,并于2006年4月26日与河南省中原建设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项目经理部进行了结算,工程总价款为x元。截止2008年2月3日,原告共收到顺驰工程的劳务款x元,尚欠x元未支付。
本院认为:原告南通龙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省中原建设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签订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应严格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由于河南省中原建设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作为分支机构不具备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责任应由具备法人资格的河南省中原建设有限公司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南省中原建设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向原告南通龙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x元。
本案诉讼费3599元、保全费1370元由被告河南省中原建设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智平
审判员:张孝明
人民陪审员:李艳
二0一0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王博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