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资兴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男,X年X月X日生于资兴市,身份证号码:x,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2009年8月3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资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资兴市看守所。
辩护人刘某某,湖南宇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唐某某,男,X年X月X日生于资兴市,身份证号码:x,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2009年8月3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资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被监视居住。现在家。
资兴市人民检察院以资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唐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华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唐某片、刘某南参加的合议庭,于2009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吴丹担任记录。资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欧瑶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唐某某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李某甲的辩护人刘某某提出以下辩护意见:被告人李某甲系初犯、从犯、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悔罪态度较好,建议从轻、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08年元月,李某甲(在逃)与被害人胡某某因琐事发生矛盾,李某甲决意报复胡某某,多次带人或安排罗某某带人到新区寻找胡某某。2008年1月18日下午,李某甲和李某乙以及罗某某、李某乙(均已判刑)等人在李某甲(已判刑)家吃生日饭,席间,李某甲对罗某某说:“胡某某明天会到新区‘福方酒楼’吃饭,你带人去砍胡某某。”罗某某称不认识胡某某,李某甲就说李某甲认识胡某某,要李某甲去指认,李某甲表示同意,罗某某也表示同意。第二天中午,罗某某、李某乙先来到新区“开心汤姆”餐厅,随后李某甲、李某甲、唐某某等人也来到该餐厅,李某乙则安排李某甲在“开心汤姆”餐厅观察胡某某是否出现,李某甲的另一部分小弟则在“开心汤姆”餐厅对面的草坪上等候消息。中午13时许,胡某某出现在“福方酒楼”门口,李某甲就讲那个戴围巾的人就是胡某某。罗某某便要唐某某去拿砍刀来,唐某某则叫“光光”(在逃)去拿砍刀,“光光”和“艺华”(在逃)坐车到新区X路加油站附近何某家里拿了用袋子装着的4把“管杀”过来,“光光”把“管杀”拿来后放在罗某某喊来的出租车里。罗某某要李某甲、李某乙等人把刀拿在手里,李某甲、李某乙等人拿到刀后将胡某某追砍成重伤。李某甲、唐某某因为认识胡某某,没有拿刀砍人,在砍杀胡某某之前离开了现场。
另查明,归案后,唐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了同案犯李某甲。
案至本院后,被告人李某甲、唐某某自行与被害人胡某某的亲属达成了和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被害人胡某某的亲属建议对李某甲、唐某某予以从轻、减轻或免予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唐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李某甲、唐某某的供述;同案犯罗某某、李某甲、李某乙的供述;被害人胡某某的陈述;现场勘验检查记录及照片;司法鉴定书;和解协议书、收条、建议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唐某某结伙参与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均己构成了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甲、唐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某甲、唐某某均起了次要和辅助作用,系从犯。归案后,被告人李某甲、唐某某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悔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另唐某某具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唐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华
人民陪审员唐某片
人民陪审员刘某南
二OO九年十一月二十日
代理书记员吴丹